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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辨析

 

发表时间:2008/9/30 22:29:3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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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坚卫
 
    【内容提要】民意虽然对死刑适用可能产生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十分有限,影响死刑适用的主要案外因素是媒体和政治决策层的意志。要注意区分真实的民意和因受误导而产生的民意。应当将民意作为检视死刑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标准之一,认真、慎重地加以对待。
  【关键词】民意 媒体 政治决策层 死刑适用
  
  “纯法律举动很明显取决于感情和态度,感情和态度在决定该法律的对象是否会组织起来,对法律施加压力要求改变或采取敌对行为等等也很重要。”[1]民意作为民众的“感情和态度”的表达形式之一,对死刑适用这种“纯法律举动”所产生的影响,已经透过若干死刑个案体现出来,并引起刑法学界的关注。那么,民意真的对我国死刑适用存在很大的影响吗?剥开民意影响死刑适用的表象,分析民意的成因和发挥作用的途径,或许有助于我们看清影响我国死刑适用的真正原因。

一、民意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个案分析
  晚近民意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个案中,张金柱酒后驾车致人死伤案以及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堪称代表。前者发生在上世纪末的1997年,后者发生在本世纪初的2002年。张金柱案本属一起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2]。刘涌案属于一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致人死伤并腐蚀收买国家干部的案件。这两个案件存在两方面的共同之处,一是在当时都引起了极大的民愤,民意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二是新闻媒体对民意的形成和表达产生了决定性作用。
  张金柱案在案发后,尚未进入司法程序便受到了社会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案发第二天,即1997年8月25日,河南《大河报》在头版显著位置报道了该案[3]。报道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和新闻媒体连锁反应。此后,不但《大河报》每日刊登追踪报道,《郑州晚报》,郑州电台、郑州电视台也都进行了大量的报道。中央级新闻媒体新华社关于张金柱案的电讯发出后,全国大多数日报、晚报都登载了关于本案的消息。1997年10月13日,收视率极高的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对该案进行了揭露,对张金柱的民愤就此达到沸点,并引起中央、国务院对该案的重视。中纪委、公安部派出调查组赴郑州,进行调查[4]。1998年1月9日,张金柱被一审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2月16日,二审法院驳回张金柱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2月26日,张金柱被执行死刑[2]。
  刘涌案则是在二审法院将对刘涌的死刑判决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后,才引起民愤。2002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2003年8月15日,二审法院以“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一出,立即招致舆论的一片质疑之声,不但传统纸质媒体批评不断,新兴的网络媒体更是骂涛汹涌,铺天盖地。据统计,有一千多家媒体报道了本案或者转载了其他媒体对本案的报道,新浪网2003年8月21日登载的一则关于本案的报道,半天时间内的点击量就达100多万[5]。许多人发出这样的质疑:对于刘涌这样一个十恶不赦的黑社会老大,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刑缓期执行,是法治的退步、人权的耻辱。他们强烈要求遵循民意,落实正义[6]。200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刘涌案经再审后作出判决,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当日,刘涌被执行死刑[7]。
  从张金柱案及刘涌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民意在一定的条件和氛围下会成为影响死刑适用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当民意借助新闻媒体,形成一股汹涌的舆论浪潮,对司法机关和政治决策层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以至于他们担心如果不顺从民意适用死刑,就会面临被动局面时,民意就会成为影响死刑适用的重要因素。第二,民意不等于法意,顺从民意适用死刑,可能恰好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以张金柱案为例,尽管张金柱的犯罪行为令人发指,但是,根据客观、全面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张金柱罪不致死。司法机关顺从民意判处张金柱死刑,恰好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正因为如此,该案在法律界经常被作为“媒介审判”⑴,舆论误导司法的典型案例提及[8]。“从表面看,法庭顺应了民意,媒体功不可没。但实际上,由于法律程序受到舆论的左右,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遭到了破坏。”[9]第三,民意可能被误导。尘埃落定后,再认真反思张金柱案甚至是刘涌案,我们可能发现当年人人皆曰可杀该杀的其人其事,实际上并没有达到当时认为的可恶可恨的程度。这意味着,当时的报道存在偏差,正是在这种偏差的误导下,形成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民意。这种现象在历史上并不罕见。例如,明朝统治者中清兵反问计,误认抗清名将袁崇焕叛国,为引起民众对袁崇焕的切齿痛恨,统治者极力蛊惑民众,果然使民众误认为袁罪恶滔天,非死不可。在凌迟处死袁崇焕时,围观者上万人,“百姓将银一钱,买(袁)肉一块,如手指大,瞰之。食之必骂一声,须臾,崇焕肉悉卖尽。”[10]而在今天,我们看到的袁崇焕实乃一抗清名将。可见,不适当地看重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可能反而破坏法治。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民众对死刑持广泛认同的心理,如果顺从民意,结果往往是适用死刑。这样的民意虽然为死刑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和合法性资源,但很可能导致死刑适用陷入非理性状态,因为这种民意往往是交织着理智与情感、意识与潜意识、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的矛盾统一体,具有相当的情绪性、不可捉摸性,甚至可能陷入歇斯底里和集体无意识的状态[11]。

二、民意要求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个案分析
  尽管目前民众普遍赞同保留并且广泛地适用死刑,但并非针对每一件死刑个案都一概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对某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民意可能是要求不判处死刑。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民意似乎丧失了影响力,结果往往是被告人仍然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在这类案件中,浙江徐建平杀妻案、大学生周一超杀人案、客车司机李文兵杀人案具有一定代表性。
  徐建平因琐事将妻子丁遐杀害并分尸抛尸[12]。在徐建平案审理期间,近200人投书法院,为被告人徐建平求情,徐的女儿也写信给法院请求不要判处徐建平死刑。但是法院拒绝了这份“民意”。2003年4月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徐建平死刑。2003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徐建平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2月25日,徐建平被注射执行死刑[13]。周一超因怀疑其参加的公务员招考的公正性,持刀刺伤嘉兴市秀洲区人事局的两名工作人员,致使其中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多人写信给法院,请求给周一超留条生路。在民意调查中,83.4%的民众认为,应对周一超判处死缓,以观后效。有关民意也被法院拒绝。2003年9月,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一超死刑。2004年,二审法院驳回周一超的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3月2日,周一超被执行注射死刑,[14]。李文兵则是为了摆脱车匪路霸的追截而撞死了一位拦车老人。2004年3月2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文兵死刑。该案二审期间,约2000人签名请求法院“刀下留人”[15],不少新闻媒体也作了倾向于不判处李文兵死刑立即执行的报道[16]。但二审法院还是驳回了李文兵上诉,维持原判,李文兵最终被执行死刑。类似民意试图影响死刑适用而未能成功的案件还有不少,如王斌余故意杀人案、邱兴华故意杀人案。
  从徐建平、周一超、李文兵、王斌余、邱兴华等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其实是十分有限的。具体而言,当民意未能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或者未能对政治决策层产生震动时,很难对死刑适用产生影响。前面介绍的若干案例中的民意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呼声较为微弱,有的还很快遭到不同声音的严厉斥责。如徐建平案中,200人投书法院为徐建平求情后,很快就有人撰文指责这种行为是公然干预司法[17]。这样的民意对司法机关是否适用死刑的影响显然是十分有限的。第二,当民意的倾向是有利于被告人时,其对死刑适用的影响相对更加微小。上述案件中民意的另一个共同之处是都倾向于同情被告人,而相对于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言,司法机关及政治决策层更关心的通常是社会秩序的稳定,相应地,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民意难免更加慎重和苛刻。如此,这种民意对死刑适用能够产生的影响当然也就更有限了。第三,民意有时是法意的体现,是能否适用死刑的直观标准,应当予以重视。适用死刑属于量刑,关于量刑时是否应当考虑民意,学者们从民愤对量刑的作用这一角度进行了探讨。有人认为,民愤的大小体现着犯罪对人们既存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并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内含着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的愿望的强度。因此,量刑应当考虑民愤[18]。另有人则认为,把民愤的有无和大小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没有理论与法律上的依据,有悖于刑罚的目的,因而予以否定[19]。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考虑包括民愤在内的民意,这样做有着充分的理论和法律上的根据。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20]而民意正是民众对犯罪严重程度的综合反应,在民意没有被误导的情况下,如果民意强烈倾向于判处犯罪分子死刑,很可能是其罪行极其严重的表征;如果民意强烈倾向于不判处犯罪分子死刑,则很可能意味着’其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等犯罪情节或者人身危险性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因此,当某种关于死刑适用的民意出现时,司法机关理应认真对待,慎重考量,以使裁判更加合法合理。

三、对民意在死刑适用中的作用之进一步分析
  通过分析民意在不同案件中对死刑适用所发挥的作用可以看出,民意虽然对死刑适用可能产生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十分有限,影响死刑适用的主要案外因素是媒体和“官意”。所谓民意影响死刑适用往往只是一种表象,真正影响死刑适用的决定性案外因素通常不是民意,而是掌握强势话语权的新闻媒体和直接制约着司法官的政治决策层的意志(我们可以称之为“官意”)。当我们说在某个案件中民意影响了死刑适用时,实际情况往往是强势媒体或者政治决策层借助民意将自己的意志加在了死刑适用活动上。因此,需要引起我们高度警惕的不是民意,而是强势新闻媒体和不适当介入司法的“官意”对死刑适用的不适当影响。民意确实有可能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对死刑适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时一定要分清楚是民意借助新闻媒体等途径对死刑适用施加影响,还是新闻媒体等主体通过不真实或者不全面的报道误导并煽惑起民意,进而左右死刑适用。媒体与司法的这种紧张关系应当引起重视。有人认为,传媒与司法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都不存在根本的紧张关系,作为主导意识形态的传媒与作为国家机器的司法都是主流政治制度的工具;因此,对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应当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和角度加以理解[21]。问题是,司法可能存在腐败,判决可能丧失公正,而媒体有维护正义的责任,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取向甚至利益诉求,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媒体与司法的紧张关系不可避免。此时需要做的,应当是既切实保障新闻自由及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又注意防止媒体煽惑起不当民意进而影响死刑适用。
  有人对民意在死刑适用中能够发挥的影响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这似乎有失偏颇。有人认为,民意不一定代表正义,因而并不等于法律。民意的本质是犯罪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量刑情节的综合反映,但又不是这些因素的简单相加,因为它还打上了民众的价值观、道德观、伦理观、法律观的深深烙印,因此,刑事审判中适用死刑时的表现为“民愤”的民意因素应当排除[22]。笔者认为,既然承认民意的本质是犯罪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量刑情节的综合反映,司法官在适用死刑时,就应当慎重考察民意,以更客观、全面、准确地把握量刑情节,而不应当在适用死刑时排除民意因素。有人认为,作为民意源泉的“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23],因此,法官不能被民意所左右或者影响,应只服从法律,“用法律规范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24]。笔者认为,法官也是一个社会人,他作出的裁判不但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而且是一个社会价值判断,不可能也不应该独立于外部环境。因此,民意并非法官不能触碰的红线,而是可以用来帮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参考。还有人认为,“司法阶层以及法院应当成为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25]。这种观点将民众与政府视为影响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两个等量级的因素,恐怕不大符合目前我国国情。用这种观点来看待民意在死刑适用中的作用,也难免得出偏颇的结论。总之,民意在死刑适用中并非只有负面作用,无需对民意抱以过分戒备的心理,相反,应当将民意作为检视死刑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标准之一,认真、慎重地加以对待。
  民意影响死刑适用还可能源于司法机关裁判不当。以刘涌案为例,二审法院改判刘涌死缓之所以激起广泛的强烈不满的民意,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这份判决在陈述改判理由时,存在不透明、不公开以及模糊表述等“硬伤”[26],这种“硬伤”被人概括为三个方面在媒体上加以报道,并引起广泛关注[5]。在公众舆论之下,刘涌案二审判决的公正性受到严重挑战,从根本上发生动摇,而这种动摇又严重危及整个法院系统的形象,终于促使最高法院直接介入该案,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改判刘涌死刑。分析刘涌案诉讼过程的来龙去脉可以看到,二审判决的致命缺陷是引发怒潮汹涌的民意并最终葬送刘涌性命的重要原因。因此,民意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判决不讲理。须知,裁判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只要裁判理由经得起推敲,裁判结论经得起检验,用不着担心民意对死刑适用的不当影响,所谓民意影响死刑适用也就可能成为一个虚假的命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媒介审判”是指大众传媒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有广泛影响的重大案件,在司法机关做出相应的判决前,就对该案件进行大量报道,并在报道中掺杂个人主观评价,从而担当起“民间审判”的角色。参见冯宇飞发表于《新闻战线》2002年第11期的《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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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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