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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丈夫上千万元股份转让胞弟 妻子追讨败诉

发表时间:2008-09-12 23:28:36 来源: 作者:



    李华特别强调,他受让的入股增资公司的股份,应归他个人所有。他说,婚姻法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该股份是入股增资公司无偿转让(即赠与)给他的。


    二审重申该案受公司法调整


    到底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时是否要经过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个人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夫妻间的股权纠纷到底该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这是本案的焦点,是宋佳要的结果,也是许多情况类似处境相同的人们期待的一个答案。


    北京市二中院二审合议庭盛涵法官告诉记者,这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与婚姻法有交叉,而且类似的纠纷很多,所以该案的审理将具有导向性作用。他们也与审理婚姻案件的民一庭沟通过,民一庭也反映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也有很多涉及股权的案子,因涉及公司法,也很棘手。


    在该案是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上,合议庭没有分歧。李华是飞达公司的合法股东,飞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


    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合议庭也一致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


    “如果所有股权转让都要经过非股东的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岂不乱套了?”一位法官笑着说。


    但是,合议庭也有一种意见认为,这个案子并不只是一个单纯的股权转让,其实是一个一揽子协议,其中最重要的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外,还有一个抵消债务的协议。股权转让是有效的,而抵消债务的协议则应该无效,因为它处分的是财产权,可能侵犯了妻子的权益。股权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股权转化的收益应该是共同财产。


    然而,该案抵消债务的协议已经得到了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确认,已经不需要再去证明和判断。于是,合议庭最后驳回了宋佳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低价转让和受让人系其弟弟的争议上,合议庭认为,公司的股权价值与投资成本并不完全等值,宋佳主张李华低价转让股权并对受让人与转让人系亲属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我国法律并无亲属间禁止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所以合议庭不支持。


  案外两重天婚姻法学者给出相反意见


    同样的问题,婚姻法学者又将怎么看呢?记者采访了西南政法大学婚姻法学副教授杜江涌博士。


    杜江涌指出,就婚姻法来讲,夫妻之间如果没有明确的特别约定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华强调,婚姻法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该股份是入股增资公司无偿转让(即赠与)给他的,所以为他个人财产。杜江涌则认为,该条文关键是对“只”字的理解。


    杜江涌说:“按常理,夫妻是一个整体,说是给你的东西,一般也就是给你们夫妻的,给你们一家的。除非明列出是给夫妻中的一方,排除掉另一方,否则,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杜江涌同时指出,一般情况,离婚前私自转让财产,其主观上应是恶意的,特别是受让的对象又有特殊性,系其亲属关系,这就更有规避财产的嫌疑。


    在类似案件是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问题上,杜江涌认为,其实两个法并不冲突,当股权所有者只有一人时,不需要经过另一人的同意,这时适用公司法;而涉及到离婚时就是财产问题,不能漠视另一人的所有权,要同时适用婚姻法。


    最后,杜江涌强调,任何一个法律的立法宗旨都是要保护财产的所有人,形式上的合乎规定不能对抗行为实质上的违法性。 (文中涉案人名皆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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