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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家庭中家事代理权的探析与思考

发表时间:2008-07-09 19:47:11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家事代理权,是婚姻法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得代理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对此行为连带地承受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雏型是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我国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本身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更缺少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随着国家司法体制的建立健全,对于婚姻家庭中的家事代理也越来越受到法律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

  一、概述

  “近现代民事立法,夫妻权利逐渐平等,妻之理家权渐由家事代理权代替,夫妻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认可并且在立法上得到承认”①,在古代罗马市民法上,只有家父具有完整的人格,妇女作为家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随着查士丁尼大帝及后查士丁尼时期经济的发展,一些事务处理常需要家属的代劳,委任和代理的观念开始萌芽。于是妻子通过丈夫的委任,取得了从事特定法律行为的资格,这主要是指妻以夫之负担,而从外部购入家庭(族)生活必需品的家事委任。

  大陆法系各国受罗马法关于家事委任规定的影响,在夫妻一体主义基础之上,认为丈夫是“一家之主”,享有“理家权”和“锁轮权”,夫须承担为此产生的债务。

  英美国家没有“家事代理权”这一法律用语,但它存在一个基本相当的对应概念:法律自动构成代理中因同居关系构成的代理。

  二、家事代理权的本质及特点

  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把它视作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家事代理权都有其生存的空间,发挥作用的机制基本近似,所以视其为婚姻身份效力的表现更为恰当些。

  纵观各国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方面的规定,均有其十分明显的特点:1、它是基于特殊的夫妻身份而产生;2、是代理行为无须向第三人明示;3、是代理范围法定为日常家事范围;4、是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夫妻二人连带承担,权利由夫妻二人共享。

  这些特点充分说明了家事代理权不同于一般代理的本质。究其性质,应属民事代理范畴。又因该权利系夫妻具备配偶身份,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非因法定情由不受限制和剥夺,所以应是一种法定代理权②。有学者认为该权“既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③。“法定权是该权的本质特征,其作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自然具备法定代理的共性特征,同时该权在内容上亦有其个性特征,但不能因其个性特征而否认它的法定代理权的性质”④。

  现代家事代理权正是在妇女争取人格独立的要求与家庭为发挥社会功能而必然对个人独立人格产生侵蚀甚至吞蚀的要求这对矛盾斗争发展的必然结果,配偶既是各自独立的,但同时因为配偶的身份,一方也就当然地取得了日常家事范围并且也只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代表夫妻双方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这也正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意识所缺乏的。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家庭传统养育功能依然客观存在,并且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正确处理夫妻一方对外行为所产生的夫妻之间和夫妻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着家庭的稳定和健康,社会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同时也影响着社会和谐的发展进程。

  三、我国现行法律在婚姻家庭的家事代理方面的缺陷及剖析。

  通观我国1950年制定的、1980年制定的、2001年制定的三部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认识,都还停留在“财产处理”的角度,十分笼统。1950年的婚姻法在第十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2001年婚姻法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这种规定,虽然强调了夫妻的平等,但在其具体操作上,显然是不够的;而在2001年4月28日的新一轮婚姻法修订时仍未确立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家庭越来越多的投身各种经济活动,交易活跃,那么夫妻如何行使财产权利,不仅关系到夫妻本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与夫妻发生各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

  为了解决夫妻平等处理权的问题,弥补婚姻法中对家事代理权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规定暗含了家事代理权的主要内容,对该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个规定是我国在关于家事代理权法律规定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规定得仍不够全面和完备,由于认识上的缺陷,它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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