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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春补偿费”的性质认定及处理

发表时间:2007-09-13 03:55:47 来源: 作者:


综上,以建立和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附条件的"青春补偿费"协议当属无效合同,权利人以该协议请求"青春补偿费"当然得不到支持。那么,已经支付的一方有无权利请求返还呢?目前司法界尚有争议,笔者认为不应支持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造成以上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当事人违反公序良俗。事实上,法律之所以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其目的非在于为伦理秩序服务,使道德性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其目的乃在不使违反法律本身价值体系或违反伦理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86页)。也就是传统民法上所谓“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理论。参考国外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人违背法律上的禁止或违背善良风俗的,不得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之原因而实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此项立法的理由,正如德国学者拉伦兹所指出的,在于法律认为当事人从事不法行为,即为将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以外,无予以保护的必要。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无此种明确规定,但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而不能肯定受损方享有返还请求权。

2、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为附条件的"青春补偿费"协议的效力。

这种协议其实就是一种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为俯条件的赠与合同。从主观上看,解除不正当性关系是当事人主动改过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其后果亦有利于社会伦理规范的恢复和对夫妻正当性生活的维护,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以此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应在法律上得到肯定评价。在这一点上,风俗伦理与大陆相同的台湾司法界持同样见解。1980年台上字第2505号判决谓:“以相奸行为作为契约之标的,系以金钱之交付,维持不正常之关系,属违背公序良俗。为断绝关系,约定给付金钱,即无违背公序良俗之可言。”(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96页)。因此,为解除不正当性关系而达成的赠与合同性质的“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当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后,受赠人如果没有《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情形,赠与人不可以撤销赠与。

近年来,“第三者”及“包二奶”等社会现象危害到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在舆论的一片声讨中,矛头更多的指向了第三者。许多法院也认为第三者获得补偿“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实际上,我们应当更多的把责任归咎于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以及婚姻关系中不忠实而又往往有钱有权的一方。笔者联想到《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因诈欺、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人,受害者有权要求对方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对第三者区别对待,对于弱者持相当程度的宽容和同情的态度,并积极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做法,值得我国立法、司法以及舆论界的借鉴。

四、在恋爱关系中,发生的"青春补偿费"的性质认定及效力

近几年来,存在恋爱关系的男女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费”或曰“青春损失赔偿费”的纠纷。其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大多存在以下二类情况。

1、正常恋爱关系中,发生的"青春补偿费"的情况。

正常恋爱关系中,发生的"青春补偿费"一般属赠与合同性质。而且大多是以结束恋爱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合同。恋爱关系的建立必须以男女双方的自主自愿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因为自己单方面的愿望而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爱慕。所以,在恋爱一方不愿继续保持此种关系而提出结束要求时,此行为并不违反善良风俗。既然结束恋爱关系并不违反善良风俗,那么,以此作为赠与对方一定财物所附加的条件,自然亦未尝不可。其中,虽然可能有诱使对方及早同意结束恋爱关系之嫌疑,但是,考虑到恋爱关系需要双方情投意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并无不妥。如果受赠与人不愿接受此项赠与,自然可以拒绝接受赠与,但是,亦不能以此在对方已经不愿继续恋爱的情况下,强求对方继续保持恋爱关系。

2、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发生的"青春补偿费"的情况。

非正常恋爱关系主要是指一方在恋爱过程中隐瞒事实、欺骗对方或借助于金钱和权势,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发生所谓恋爱或同居关系等。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青春补偿费"的性质,笔者认为应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首先,一方隐瞒事实,欺骗对方或借助于金钱和权势,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发生所谓恋爱或同居关系的行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道德观念,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在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出于相互倾慕进行恋爱,并在恋爱一段时间后能够顺利走入婚姻殿堂,这是恋爱中的当事人基于社会通常伦理道德的合理期望与心理依赖。过错方未能遵守上述正常的恋爱伦理道德,故意违背正常的社会善良风俗,必然会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以及时间和金钱的损失。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其正当的利益。在客观上存在损害的结果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过错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不受婚姻法保护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给受害人以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虽然较为简单和笼统,但表达了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即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或人身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以保护社会主体正当的、应得的利益为己任。虽然,由法律以“权利”的形式明确作出规定的只有财产权、商标权、生命权、健康权等等,而有些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难度,无法以权利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但是,只要这种人身或财产利益是正当的、应得的,就应予以保护,如果行为人故意地违反善良风俗,对当事人这些利益进行侵害时,也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即一方应当给付另一方“青春补偿费”。

综上,对以“青春补偿费”为诉讼请求的案件,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认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适用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的理论,在法律没有明确依据,但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依据自由裁量权来公平合理的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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