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08-09-14 21:57:15 来源: 作者:
【案情】 被申诉人马炳华与申诉人罗玉萍系夫妻关系。2002年夫妻共同开办了一个水泥制品砖厂并共同经营。2003年始夫妻俩闹意见,其夫马炳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其间,因马炳华与黄章华有债务关系,其夫马炳华又在法院另一个辖区的法庭与黄章华达成调解协议,在未经其妻罗玉萍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夫妻共同经营的砖场的设备及经营权转让给黄章华。罗玉萍知道后认为,虽然其与马炳华闹离婚,但仍系夫妻关系,马炳华向黄章华借款时未经本人同意,借款到期后又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折抵给黄章华,其夫马炳华与黄章华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本人的合法利益,遂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003)隆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并确认被申诉人马炳华和黄章华的调解协议民事行为无效,判令黄章华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隆林法院经听证程序后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将此案进行再审,撤销了原审的民事调解书,并判令被申诉人黄章华返还财产给罗玉萍和马炳华,黄章华的债权另行起诉。 【评析】 对于本案的再审主要有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罗玉萍不是(2003)隆民一初字第423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且其夫马炳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其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又是调解结案,申请人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有恶意串通的事实,被申诉人黄章华是善意取得、应当驳回罗玉萍的再审申请,由其另案起诉马炳华。第二种意见也就是本院审委会的意见,认为:被申诉人马炳华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抵偿给黄章华,其行为侵害了申诉人罗玉萍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是错误的应当撤销,进行再审。 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作出再审决定是正确的。首先,被申诉人马炳华与申诉人罗玉萍虽然在离婚诉讼其间,但仍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经营的砖场的设备及经营权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尚未离婚属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可见,申诉人罗玉萍请求确认被申诉人马炳华和黄章华的调解协议民事行为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申诉罗玉萍虽然不是(2003)隆民一初字第423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对该案件中处理的财产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所以,该案审判委员会作出再审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