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呢?8月22日,启东市人民法院给出答案,该约定只在夫妻内部有效,不对抗第三人,被告袁某须在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本金5000元和逾期利息。 2004年10月,袁某向该信用社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到期后,袁某未依约还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袁某辩称,该款原是她前夫所借,后转到她名下,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她签的,是受信用社威吓签的;她与前夫离婚时,法院调解书确定该笔借款由她与前夫各承担一半,故要求追加其前夫胡某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袁某和信用社间的借贷事实已得到双方认可,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袁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于袁某的抗辩,法院认为,作为夫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任何一方都有全额清偿的义务,法院的离婚调解书确认的是袁某与其前夫对归还共同债务的约定,该约定对袁某与其前夫之间具有约束力,而对债权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贷款申请书和借据上都由袁某签名,故要确认是袁某向信用社借的钱,至于袁某所称的受到威吓所签等,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