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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矿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表时间:2011/10/5 10:07:36 来源: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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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实施以后,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存在的前述问题愈发突出。令人欣慰的是,在矿产资源法的修改过程中,这一问题得到了国土资源部的重视。2009年5月拟订的矿产资源法修改草稿(第九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在完成普查工作后,可以申请财产权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在取得许可证后三个月内申请财产权登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据矿产资源储量变化申请财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自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停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凡是依法进行财产权登记的,允许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修改草稿的上述规定,明确区分了资格权和物权、行政许可证和物权凭证。但是,上述内容能否最终被立法机关采纳,并纳入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尚难预料。

  (二)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获得矿业权的司法风险

  如前所述,实践中,不少当事人选择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获得矿业权。这种交易方式目前也面临着一定的司法风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认为,对于矿业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认定其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进行转让,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可以确认为变相转让矿业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的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交易。第一,从交易标的来看,在股权转让中,转让的标的物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而在矿业权转让中,转让的标的物为矿业权。第二,从交易主体来看,股权转让是股权受让人与矿业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而矿业权转让则属于受让人与持有矿业权的矿业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第三,从交易的结果来看,在股权转让中,矿业企业的法人地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其所持有的矿业权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并不发生转移和变更;而在矿业权转让中,矿业权的权属将转移至受让人名下。第四,从交易是否需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方面来看,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转让双方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及股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可;而矿业权转让则需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第五,从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方面来看,除非交易双方另有约定,在矿业权转让中,矿业权的受让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除矿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人的义务外,一般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股权转让中,除非交易双方另行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仍由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承担。

  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矿业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矿业公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而且,所转让股权的数量不应成为判断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标准或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股权转让视为矿业权的转让。矿业公司的股东在向他人转让股权时,双方可能作出某些约定,如股权转让的范围仅涉及特定的矿业权资产,除此以外的矿业公司的资产、负债均由股权转让人享有和承担。此时,这种股权转让应当被认为名实不符,即股权转让双方其实是以股权转让之名,行矿业权转让之实。股权转让双方采取此种交易方式,主要是为了规避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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