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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是否有权随意解除政府依法采购中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

 

发表时间:2012/8/22 17:56:27 来源:中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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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提醒:《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政府采购的该项工程合同不得擅自解除,需取得政府有权机关的许可。  

         (一)案情:

  1、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6)岚法民初字第631号裁定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平潭县闽剧团,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花鸟市场A2座301房。

  法定代表人:王羚,该剧团团长。

  被告(反诉原告):平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海滨海都酒家6楼。

  法定代表人:俞建兴,该公司经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经过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经立项批准建设的“闽剧团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12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款6887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承包人支付总额的30%预付款,作为工程的备料款,按每月进度款中扣回以上支款,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竣工,工程款结清为止;工程未每月支付一次,按完成的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并扣回以上所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结束,工程竣工后,若无质量问题,除留保修金5%后,其余95%款目全部付清;原告或者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5年2月5日,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万元。2005年4月10日工程破土动工。2005年6月初,工程施工到主体框架二层楼面。由于县政府未能及时拨付闽剧团旧址拍卖的地价款,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被告于2005年6月5日停工。停工时(截至200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报送的施工进度款总额为261992.68元。2005年9月6日,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及原告对工程发包没有经验的有利条件,与原告签订了《闽剧团综合楼工程暂缓施工协议》,约定在被告停工期间,原告承担其人员工资、管理其工地财产及剩余材料,“对2005年9月5日以后起拖欠的工程利息按2%计算”等。该协议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2005年9月26日、12月16日,2006年1月27日,原告又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6万元、20万元、36992元,加上原告于2005年4月5日支付的预付款5万元,合计346992元,已经超过被告报送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但被告仍未恢复施工。2006年4月12日,经充分协商,双方又签订了《闽剧团综合楼工程恢复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6年5月1日前恢复施工,恢复施工后工程按月进度,原告付50%工程进度款,对原告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意赔偿,赔偿幅度由双方共同认可。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不恢复施工,而且于2006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剧团综合楼工程恢复施工协议书》。至此,被告已严重违约,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5000元。

  鉴于被告拒不恢复施工,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剧团综合楼工程恢复施工协议书》只得解除;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闽剧团综合楼工程暂缓施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7日起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被告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剧团综合楼工程恢复施工协议书》;(2)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闽剧团综合楼工程恢复暂缓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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