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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投保对侵权人责任的分担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1-2-13 21:45:18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有部分案件的侵权主体为两辆以上的机动车辆。应该说,此类案件在证据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相较单一车辆肇事损害赔偿案件要复杂得多,而其中一个突出的难点就在于诸车辆是否投有交强险,对侵权人责任的分担以及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方面有较大的影响。对此,笔者试以两车侵权主体为例,根据两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对此类案件进行类型划分,并提出分析意见。

 

  案例一:肇事机动车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情形。

 

  A摩托车与B小汽车相撞,致行人C受伤,交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A、B均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对于AB如何承担责任,一种意见认为两机动车方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半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其理由为,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应交而未交交强险,故责任人需在该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均未投交强险,致使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那么两辆机动车方只能按照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侵权法的一个基本法理就是“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相适应”。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其结果就是,在损失不超过两车交强险最高限额总和时,两车承担同等责任;在损失超过两车交强险最高限额总和时,两车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再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超出的损失--同样一起侵权案件,却要根据损失大小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司法裁量标准。“不同的过错,相同的责任”,不仅有悖于基本法律原理,而且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责任险,其根本目的在于“强制性”地向社会分摊机动车方的潜在风险,同时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率。而机动车方如果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话,与其说是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还不如说是车主主动放弃了寻求社会资源分担其风险的权利,一旦造成交通事故的话,则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机动车肇事作为特殊侵权,但是在无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介入代偿的情况下,责任的认定又回归到了传统侵权责任赔偿范畴,即应直接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分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无异。这样做既符合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又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

 

  案例二:机动车方均投保交强险情形。

 

  A摩托车与B小汽车相撞,致行人C受伤,交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A、B均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交强险保险方式的强制性反映在购买上,更反映在赔偿上。也即在该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只要属于理赔范围,受害人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受害人可以将A、B两肇事车主和对应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损害额超过两方的保险限额总和时,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两车主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这样处理一方面能体现交强险的代偿功能,另一方面也能体现出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应原则,司法实践对此意见较为一致。但是对损害额不到两方的保险总额时,如何处理的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此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均为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时虽然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应当考虑到车主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首先,交强险责任与肇事车主的侵权责任两者的责任基础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换言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只要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属于其理赔范畴,其责任就已经构成。其次,就本案分析,其实两车车主的责任已经被保险公司所取代,保险公司成为了实际的第一责任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责任彼此之间应该是同等的,对于孰轻孰重,既没有区分的依据,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案例三:一车投交强险,而另一车未投情形。

 

  A摩托车与B小汽车相撞,致行人C受伤,交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A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B未投。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C的损失,应先由AB根据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其中属于A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或者不理赔的部分由其自行负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受害人的具体损失,如果损失超过两车交强险保险总和,则应由A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B应交而未交,也应现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份额,超出部分由两人根据责任大小分担;如果损失不足最高限额的两倍,则由A的保险公司代替其与B进行责任分担,不足或者超过部分由A自行承担。

 

  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从交强险的性质和功能出发,应该先由A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或者超过部分由AB根据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这样既能体现交强险的直接赔偿功能,也能体现一定的过错责任性质,既符合国家实行交强险的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即不仅是为了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经济负担,更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同时又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共济性。另外,对于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多支付的赔偿金,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是否可以向未投保的机动车方追偿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追偿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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