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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app名称标识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16/2/22 10:22:08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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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App你想好名字了吗?

  网络的不断发展带来了新鲜的用户体验模式,而使用多样化、个性化的App应用软件成为智能终端普及带来的必然结果。当前,互联网公司和应用软件制造商推出的各类App应用可谓百花齐放,商家在App的名字上也下足了功夫,或直接体现软件功能,或与自己的企业名称相一致,或采用创意型的名称吸引用户。然而在推出一款App时,却可能面临其名称与相关商标相冲突的情况。统观众多App的应用名称,大致可分为功能描述型、表征品牌型、创意型和混合型四种,而每种情况下,软件名称与商标的区分、可能构成侵权的名称受保护的资格和能力并不一致。同时,在App图标标识有明显识别性的情况下,讨论图标与名称的组合是否构成商标是另外一个层次的问题,因此本文仅就App名称标识进行探讨,并不包含相应图标。

  一、App名称类型化分析

  1、功能描述型

  功能描述型名称直接表征此类App应用的功能、用途,其目的是使用户一目了然,例如“高清壁纸”、“铃声大全”、“智能闹钟”等。此类名称使用的仅是标识的符号表达之性质,对相关产品或服务进行了功能上的描述,是一种纯粹的商业性自由表达的使用,因此不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能认定其为商标,真正起到指示来源作用的应当是与其搭配使用的图标或者其他指示标记(如企业名称、制造者名称等)。但是,随着网络文化日新月异的发展,词语的表达逐渐丰富,某些曾经显著性较高、个性化较强的词语在当下也可能人尽皆知,从而导致用其来描述某一功能时与相同或者相类似商标产生冲突。

  典型案例:“拍客”商标案

  2007年,二原告即获得了“拍客”在第9类上的商标专用权,商标专有权内容包括计算机软件等相关类别。从2012年底开始,被告新浪公司在其运营的新浪网、新浪微博上推出拍客客户端、拍客小助手等程序软件,这些软件可以在新浪网、新浪微博上点击下载,也可以将这些软件安装到用户使用的智能手机上。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拍客”一词经过市场相关公众广泛使用,已经成为通用词汇,指称一类人或一类技术工具,如他人将“拍客”文字在已经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新浪公司将“拍客”一词使用在其开发的一款app软件上,此时该词语并未发挥表彰和区分其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用该词语的目的是直接告知消费者该款app的用途,这种使用系对“拍客”一词符号本意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拍客”一词,应视为商业上的自由表达,属于商业活动允许的正常范围。新浪公司在其app软件上使用“拍客”一词且都与该公司的“新浪”或相应图标结合使用,能够使得用户清晰地认识到软件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新浪,其并无故意误导公众的意图,也不会产生使得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般情况下,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而在“拍客”案中,App名称对与之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合理使用冲破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因表达上的高频性,使得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大大减弱,在使用中如与他人商业表达自由之需要发生冲突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范围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宜认为该词汇归属于商标权人独占享有。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拍客”属于对某一类人的总称,是对该款应用的功能描述,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本案中带来的另一个重要的启发是如该功能型名称同时又是某个知名商标,或者该商标并未使得相关词汇达到人人见之则联想到相关功能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认定是对相关功能的描述,此类App是否在名称上有搭便车之嫌疑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某一功能的描述带有创新性,不具有普适性,不能认为其是对该词汇的一中纯粹的商业性的使用,从而无法突破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这也体现了商标法在通用词汇和商标权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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