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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迟延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08-08-20 08:32:33 来源: 作者: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期迟延的,应当分清导致迟延的原因,具体加以认定:如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迟延的,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系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迟延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系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期迟延包括开工日期的迟延、竣工日期的迟延以易工时间的迟延三种情况。开工迟延比较好判断。至于竣工迟延的认定,则有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和比较。前者是后者的参照系,后者早于或者等于前者,则不属于违约;后者迟于前者时,方构成迟延。这在实践中都可能是一个变数。
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另行协议将工期顺延的,应以重新确定的竣工日期为准;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应当将延误的合理时间在工期中扣除,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工程应当竣工的日期。
对于实际竣工时间,原则上以竣工验收的时间为准。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现象:建设工程的施工基本完成,并且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承包人因此发出验收通知,但发包人没有在验收通知所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而导致工期迟延此时,人民法院不应认定承包人违约,而应将承包人发出验收通知的时间作为工程完成的时间点,在此基础上判断其是否违约,并以此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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