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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刑事律师:殴打致人心脏病发作猝死如何定性量刑

 

发表时间:2016/5/27 11:14:10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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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王某与陈某系邻居,2015年7月18日,两人因争地界发生争吵。王某的儿子王某某赶到现场后,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心脏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心脏病发作,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不能确认王某某的拳击行为与陈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宣告王某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仅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对陈某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陈某的身体健康,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本案中,王某某得知其父王某与陈某发生口角后,即上前用拳头连续击打陈某的头部、胸部,其主观上明知自己对陈某要害部位猛击的行为,会造成伤害陈某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从王某某对陈某连续拳击行为来看,王某某并不是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是一种非常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陈某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因此,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希望陈某伤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2.王某某客观上伤害了陈某的身体健康。

  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体实际受到伤害,并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为构罪条件。只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出现了被害人陈某死亡的后果,且王某某对陈某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是陈某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王某某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因此,对王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

  3.王某某的拳击行为与陈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王某某对陈某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陈某死亡的结果,王某某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陈某身患心脏病王某某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但由于王某某拳击胸部的行为与陈某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心脏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王某某不对陈某胸部进行击打,可能就不会诱发陈某心脏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王某某的拳击行为与陈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某某应当对陈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4.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容易混淆,也多有争议。

  两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而过失致人死亡则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从本案事实来看,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陈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陈某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构成要件。

  5.对王某某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案被害人陈某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心脏病发作,致心跳骤停而猝死,王某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陈某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原理,王某某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不应对陈某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陈某心脏病发作的因素众多,如果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陈某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责任全部由王某某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王某某判处刑罚并报核准。(作者:周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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