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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发表时间:2012/4/28 14:16:50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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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危甫才,男,1962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捕前系广东省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危甫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危甫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危甫才不是公司实际的法人代表,其实际营业额只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发展的下线有240人,其是被人利用而实施犯罪,并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危甫才从轻处罚。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珠海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并假借网络连锁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肆发展人员,积极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假公司。“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衍生出“珠海市昌康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合鑫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危友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秦粤贸易有限公司”等传销公司,这些公司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这些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具体确定等级的标准是:发展1—2人属于一级传销商;发展3—9人属于二级传销商;发展10—59人属于三级传销;发展60—240人属于四级传销商;发展240人以上属于五级传销商。而注册传销公司的传销人员(传销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则必须达到“五级传销商”的资格,被称为传销“总裁”。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内部规定,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3600元购买“钢煲”或“臭氧饮水机”一个(如果不要钢煲或饮水机,可以返还500元)。

  加入人员购买上述产品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即可以发展其下线人员,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另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每介绍一人加入传销公司提成525元,被介绍人成为介绍人的下线;下线再介绍1人,介绍者可提成175元;下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提成350元;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获取280元。

  2006年,被告人危甫才通过其直接上线张开余的发展,加入了“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宝安区龙华街道以开展推销“钢煲”、“臭氧饮水机”等经营活动为名从事传销活动。经过发展下线及下下线,危甫才已经成为传销公司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经营额至少为867600元。2010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将危甫才抓获归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危甫才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划分等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危甫才走上传销犯罪道路系出于维持家庭生活的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危甫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危甫才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屡禁不止,牵涉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危害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为遏制传销活动迅猛、猖獗的发展态势,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禁止传销条例》。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通知》发布以后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被告人危甫才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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