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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占有、损毁公司技术资料的定性问题

 

发表时间:2008/9/30 22:24:1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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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宪权阮传胜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系某国有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开发部部长,其参与开发生产的一种新型电子产品技术先进、质量稳定,受到用户欢迎。同时生产该种电子产品的另一电器公司为了提高竞争力,千方百计拉拢黄某,许诺黄某如能带着技术去其公司工作,可安排担任部门副经理职务,提供一套住房和给予按销售比例提成的好处。黄某为谋取私利,于1997年12月4日趁本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不在时,借总经理的名义调出不归本人保管的全套图纸和计算机软盘资料70多张带入对方公司。同时,黄某还将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上的测试资料全部洗掉,给本电器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分歧意见:
  黄某占有、损毁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已不仅仅是技术成果纠纷或者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是具有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应通过刑法予以调整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有两个犯罪行为:一是非法占有国有电器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二是损毁该公司的技术资料。对此两行为存在着不同意见。
  1.关于黄某占有国有电器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诈骗罪。其理由是:从主观上看,黄某为谋取私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其占有该套技术资料并非自己使用,而是为了换取另一家电器公司的职位、住房和提成的好处,但如果他不去占有,就不可能获得这些好处。从客观上看,黄某乘原公司总经理不在时,假借总经理名义,将不归自己保管的全套技术资料调走,这是一种欺骗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盗窃罪。从全案看,黄某调出资料,将资料带入对方公司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造成原国有电器公司技术资料所有权损害结果关键是黄某将技术资料“秘密”带入对方公司的行为。因此,从整体上看,黄某的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黄某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了自以为不会被本公司发觉的方法,使对方公司非法占有了该技术资料,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贪污罪。黄某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第四种观点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罪。
  2.关于黄某损毁公司技术资料行为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其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黄某是出于谋取私利的个人目的,故意破坏。从客观方面看,黄某实施了洗掉计算机硬盘上的测试资料的行为,而计算机硬盘上的测试资料是通过多次科研活动取得的,用以检验电子产品各项技术指标是否合格的重要资料,没有它,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因此,黄某将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上的测试资料洗掉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理由是:从黄某的主观心理来考察,黄某无疑是意图通过洗掉测试资料的行为达到使该公司完全丧失技术资料的目的。该技术资料属于原电器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的问题焦点是侵犯现行刑法中商业秘密罪与盗窃罪、贪污罪、诈骗罪的界限区分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区分。
  评析:
  1.对于黄某占有国有电器公司的行为的性质,我们认为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根据现行刑法第219条规定,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1)客体是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商业秘密是一项知识产权,它可以给权利人和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造成经济优势。一旦商业秘密被人盗取、披露、使用,就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国家十分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刑法又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2)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3)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在主观上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黄某占有国有电器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在现行刑法生效(1997年10月1日)前,一般以盗窃罪论处。因为从全案看,黄某调出技术资料,将资料带入对方公司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从整体上看,黄某的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且黄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219条对盗窃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行为,作了特别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黄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乘国有电器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不在,盗窃公司的技术资料,该公司的技术资料是应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在本案中,黄某占有原公司的技术资料的时间是1997年12月4日,发生在现行刑法生效以后。黄某的行为又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黄某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又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理论,适用特别法条优于适用普通法条,因而黄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但黄某并没有利用其国有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开发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贪污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有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与贪污罪主体的职务相对应的,是针对职务与公共财物的关系而言,它可分为三类:(1)利用主管公共财物的便利。这里的主管公共财物,是虽然并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主管对公共财务的调拨、安排、使用。在主管期间,行为人对公共财物有决定权。(2)利用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这里的经手公共财物,是指行为人本身不负责对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具有临时性。但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公共财物有控制权。(3)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这里的管理公共财物,是指直接对公共财物负责保管、处理、使用,一般具有长期性,在管理期间,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指与职权无关,而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由其保管的公款,就构成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黄某并不是利用其原国有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开发部部长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是“趁公司总经理不在时,借总经理的名义调出归本人保管的全套图纸和计算机软盘资料70多张带入对方公司。”因此,黄某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黄某的行为可构成贪污罪。黄某的行为虽有欺骗的成分,但这实际上只是其秘密窃取技术资料的一个必要手段而已。黄某的占有原公司技术资料行为可构成诈骗罪。
  2.关于黄某将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上的测试资料全部洗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亦即损毁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宜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根据现行刑法第276条之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黄某故意毁坏测试资料的行为应当包含在“其他方法”之中,因而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现行刑法第275条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是,破坏的结果是否足以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在这两种犯罪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这种关联就是法条竞合中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破坏生产经营的,必然毁坏公私财物(构成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的除外);而毁坏财物的,则不一定破坏生产经营。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现行刑法第275条是普通法,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现行刑法第276条是特别法,其犯罪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还包括生产经营秩序。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对黄某损毁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结论:
  黄某占有、损毁原国有电器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0页.
  
  (刘宪权系华东政法学院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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