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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贷仍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发表时间:2010-9-27 8:16:30 来源:河北新闻网-燕赵都市报 作者:


  夫妻俩离婚一年,离婚前买房从银行贷的款一直没还,9月26日,记者从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获悉,该院刚审结一起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判决已经离婚的何先生和贾女士,共同偿还拖欠了银行一年多的房贷。

  夫妻离婚一年未还房贷

  1992年省会的何先生与贾女士结了婚。2007年何先生因为买房,从银行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18.5万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07年10月25日到2022年10月25日。月利率8.4825‰,逾期按原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这样,何先生每月要还房贷本息共计2000元左右。

  2008年夏天,何先生与贾女士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自2009年8月21日起,何先生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今年7月11日,何先生欠银行借款本金174053.34元,利息20071.1元。

  于是,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何先生和贾女士共同偿还房贷的本金和利息,并提出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以上债务即本金174053.34元,利息20071.1元。

  前妻拒绝承担购房贷款

  案件开庭后,贾女士没有到庭,书面答辩称前夫自1999年开始经商,长期以来,从未赚钱贴补家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日常生活开销和孩子的学费都是由自己来承担的。因此,前夫所负的银行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她不应承担;而用于向银行抵押的房产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各自拥有一半的财产权。贾女士称自己是在前夫何先生逼迫之下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贷款的,但只同意用前夫所占的一半财产权作为抵押。

  银行有权要求偿还本息

  法院经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银行与何先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几种情况,其中第1.3款约定:甲方(指被告何先生)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累计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付每月应还本息。签合同当日,银行就履行了放款义务。

  同日,银行还与何先生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何先生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贾女士当时与何先生是夫妻关系,贾女士作为共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自2009年8月21日起何先生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7月11日,何先生尚欠借款本金174053.34元,利息20071.1元。

  法院认为,被告何先生已出现合同里约定的连续3期以上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银行有权要求何先生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银行有权按照合同到期日所执行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息。

  何先生和贾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故该房产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共有方式上,属于共同共有,而非贾女士所主张的拥有一半产权的按份共有。两人自愿以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后优先受偿。

  离婚时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由于何先生和贾女士已经离婚,那么贾女士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呢?

  主审法官李彦红认为,银行所诉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女士答辩称借款系前夫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贾女士对该债务系何先生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庭上贾女士并未举证,且借款用途是购房,显然不属个人债务,故对贾女士的此项抗辩理由,法院院不予采纳,认定此笔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在两被告离婚后,银行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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