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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离婚律师]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内部判决标准

 

发表时间:2013/10/4 9:26:4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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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 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一)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 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二)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 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 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 重婚的;

  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 实施家庭暴力的;

  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一)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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