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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律师:法院能否就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主动调整

 

发表时间:2013/5/28 9:00:26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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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律师: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一方可以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那么在庭审中,法官能否主动对合同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广西律师认为如果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官无权对违约金部分进行主动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广西律师认为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的同时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指出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

  法律一般肯定合同的订立人为理性的经济人,其应清楚地知道合同签订后可能的最好或最坏的结果。在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对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结果,其效力应予肯定,不应根据事后结果来判定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严重失衡。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应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在现代司法领域,法律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另一方面,从现代司法理念看,也不应主动干预。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现在已是当前世界公认的原则。中立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中立,也就没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法官一旦与冲突一方具有某种价值取向和利益性的倾向,就会使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的利益给予同样的关怀。在诉讼中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断是非,而不能身体力行去查证冲突一方的是与非,对冲突另一方产生偏见。违约方如提出要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也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官才得以据此判断是否约定过高、是否显失公正。因为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实质源自道义上的要求,如此模糊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加之个别法官由于能力所限或出于非正当目的变通现行规定反而可能背离公平正义之目标。而等价有偿具有相对性,只要当事人内心价值取向相当,觉得可以接受或承受,就是相对的公平。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只有在无法律规则或法律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适用法律原则进行价值判断时也必须依据客观标准。否则,将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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