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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点]借款从公司法人帐户中转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发表时间:2011/9/8 8:42:24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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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公司总裁将所借款通过其个人账户中转后,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经营资金,应认定为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依法由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陈旭军。

  被告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超,董事长。

  被告李咸才。

  2010年4月6日,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其行政总裁即被告李咸才经手向原告陈旭军借款150万元。原告陈旭军同意借款150万元,并按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行政总裁即被告李咸才的要求将150万元汇至被告李咸才的个人帐户内。被告李咸才向原告陈旭军出具了“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代公司借天鼎医药公司陈旭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并承诺于本年五月六日前偿还”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李咸才安排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财务副总监李万鹏经手将原告陈旭军转入被告李咸才账户15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分两次偿还给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债权人唐立吾。第二天即2010年4月7日,被告李咸才又安排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出纳王思思将其帐户内剩余的50万元转至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帐户内。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财务做账为收到被告李咸才150万元,并在被告李咸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条据上的“收”修改成“借”字,此后,未将条据交付给被告李咸才。

  另:1、证人李万鹏和王思思均证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曾多次利用被告李咸才和其他高管人员(如杜文超、杜赛仙、王思思等)的个人账户中转资金;2、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李咸才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如利息等),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咸才向原告陈旭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当被告李咸才提出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借款150万元,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时,原告陈旭军可完全相信被告李咸才是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借款,且因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一直利用公司高管人员的私人账户拆借资金,原告陈旭军按照被告李咸才要求,依照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惯例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咸才私人账户,不能否定被告李咸才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借款的实质。因此,被告李咸才经手向原告陈旭军借款150万元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辩称本案为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即被告李咸才借了原告陈旭军150万元,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借了被告李咸才150万元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应偿还原告陈旭军1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即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陈旭军提出被告李咸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旭军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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