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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表时间:2013/8/17 23:46:51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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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判决继续履行为原则,除非存在现实困难或解约定金或“不能”“不适于”“未要求”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解约定金。

  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已构成违约的,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解读:限制解释“解约定金”。同时约定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并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解读:根本违约,解除合同,可得利益的计算(酌情)

  第二十五条 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致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应予支持。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解读:信赖利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转让房屋给第三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判决其与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承租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依同等条件支付房屋价款,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证明其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承租人在诉讼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承租权人优先购买权保护:不确认,只行使。意思真实且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第二十七条 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

  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中介机构对权属状况、订约能力报告义务。违反居间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不得要求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买卖等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提出异议,法院原则上仅对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解读:法院对非权属纠纷,以形式审查为准。

  第二十九条 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权。

  解读:房屋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

  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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