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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

 

发表时间:2011/5/14 0:34:1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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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违约金的总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有限。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没有约定处理,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40、双方当事人没有适当和全面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违约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损失的范围由当事人举证。

  四、关于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

  4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合同当事人缔约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合理负担。

  42、建筑工程已经完成且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价款,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43、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应当对已有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有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价款。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44、建筑施工企业转包、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转包人、接受转包人、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5、建筑施工企业转包工程包括违法分包,造成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损失,由该企业与接受转包或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6、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范围,一般应当包括:窝工停工费、机械设备调遣费、倒运费、建筑材料和构件积压费、保管费、机械设施闲置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建造费以及其他直接与该工程有关而独立发生的费用等。

  47、对已有工程的质量缺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质量责任,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返修、赔偿等责任。

  五、附则

  48、本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49、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本意见的执行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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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 建筑工程 承包合同 纠纷 案件 意见(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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