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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表时间:2008/10/17 13:47:4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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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0年7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北京市法院贯彻〈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意见》,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一改革措施不仅有利于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审判工作机制,有效规范和充分行使法官的审判职权,而且对于公正、高效地审结民商事案件,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和作用。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坚持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
  为贯彻上述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破产案件;
  (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三)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案件;
  (五)发回重审、再审或抗诉的案件;
  (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或新类型案件;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知识产权案件如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另行规定。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审理。
  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应当在开庭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审理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及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三、法院受理简单的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应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起诉,原告以书面形式起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口头起诉的,应由负责立案的人员将起诉内容记入笔录。
  书记员应在立案后5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或用口头等简单方式告知被告,并同时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告知当事人、证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答辩期的期间与普通程序相同。但如果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或可以在开庭时即时答辩的,即可开庭审理。
  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可以在不同诉讼阶段告知当事人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用简单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五、当事人双方到庭后,独任审判员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通知开庭审理规定的限制。

 六、当事人双方到庭后,表示愿意进行调解的,独任审判员可直接进行调解。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独任审判员应立即制作调解书送达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即时履行义务,已无给付内容的,应将调解协议内容和即时履行义务情况记入笔录,可不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虽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经法庭对事实确认后,即可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规定的限制。

 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书、调解书由独任审判员签发。判决书的签发由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决定。

 九、院、庭长应加强对案件的监督和指导。
  院、庭长在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对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独任审判员与院、庭长指导性意见仍不一致的,院长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独任审判员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可试用制式化格式制作裁判文书。

 十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如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的,应及时报告,经庭长批准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事项通知双方当事人。

 十二、各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简易程序办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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