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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监督庭工作规则

 

发表时间:2008/10/17 13:47: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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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监督庭工作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根据执行裁判监督工作的具体特点,对执行裁判职责、执行裁判程序、执行监督程序和公开听证等问题予以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开展执行裁判和执行监督工作,应坚持公正和高效的原则;坚持立执、执监分离的原则,坚持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从组织机构上完全分离,独立行使的运行模式。执行裁判监督庭负责执行裁判权的行使和对重大执行事务的监督。

  第五条 执行裁判权和执行监督权的行使应当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异议启动。

  第六条 执行裁判监督工作应以公正为优先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价值。审理裁判监督案件时实行合议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定或决定。

  第七条 执行裁判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二、执行裁判职责

  第八条 执行裁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不须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依职权或当事人人的申请作出裁判的权力。

  执行监督权是指执行裁判监督庭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和争议,经执行事务局作出决定或采取具体执行行为后,依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或依职权进行监督并作出决定的权力。

  第九条 执行裁判庭的职责

  (一)负责对本院执行事务局建议作出裁定的案件进行审查。

  1、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

  2、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执行异议的裁定;

  3、执行中止、终结案件的裁定;

  4、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

  5、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确权、赔偿、变卖、以物抵债、调整执行管辖等需要采取执行措施的其他裁定;

  6、撤销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

  (二)负责对执行事务局作出的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进行监督。

  1、申请执行异议的审查;

  2、执行分配方案和参与分配方案异议的审查;

  3、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异议的审查;

  4、已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处分异议的审查;

  5、妨害执行行为制裁措施复议请求的审查;

  6、怠于作出裁定、决定、通知审查异议的审查。

  (三)负责对本院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出复议请求进行审查。

  (四)负责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当事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五)负责对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作出的决定、通知或者采取的具体执行行为,经复议后,当事人不服,提出的复议请求进行审查。

  (六)负责对本院审判委员会、本院院长、分管副院长交办案件进行审查。

  三、执行裁判、执行监督立案

  第十条 执行裁判和执行监督案件的立案工作,一般由执行裁判监督庭审查立案,报立案庭备案。

  第十一条 执行裁判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由执行事务局的建议或当事人的异议、复议请求开始审理。建议、异议、复议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情况特殊的,可以由本人或者通过代理人的口头提出,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对异议或复议请求作出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

  第十二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请求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决定予以立案,并通知负责案件执行的执行事务局。执行事务局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执行卷宗和有关材料移送执行裁判监督庭。

  对执行事务局提出的建议,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执行裁判监督庭可以依职权对有关执行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执行异议或复议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立案:

  (一)有书面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请求,并附有执行依据及必要的证据材料;

  (二)案件由本辖区法院执行;

  (三)异议人或复议请求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及其他人;

  (四)异议或复议请求,按规定应由执行事务局先行答复,并已经答复,或者执行事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受理或不答复;

  (五)异议或复议请求未超规定的期限;

  (六)有证据证明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采取的具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

  异议或复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执行异议或复议请求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申请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执行裁判程序

  第十五条 对执行事务局提出要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建议;对当事人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被执行事务局驳回后提出的复议请求;对权利承受人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对权利承受人的资格提出的异议,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第十六条 在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二)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三)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不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通知执行事务局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采取强制措施的,直接决定解除或裁定撤销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在审查期限内移送立案庭复查。

  第十七条 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本院作出的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议请求,执行裁判监督庭至迟应当在二日内复议完毕。理由不成立的,决定维持原强制措施。理由成立的,决定撤销原强制措施或变更原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有法定情形应不予执行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附有关证据材料。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同时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对执行事务局提出对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的建议。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完毕。对不符合法定中止、终结情形的,书面通知执行事务局继续执行。对符合法定中止、终结情形的,作出中止、终结裁定,由执行事务局送达裁定书。终结执行的应同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对执行事务局提出要求作出其他裁定的建议,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及时作出相应的裁定。其他裁定包括:

  (一)冻结被执行人预期收益、投资权益和股权的裁定;

  (二)转让被执行人投资权益的裁定;

  (三)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措施的裁定和成交、变卖后确权的裁定;

  (四)禁止转让、提取、支付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

  (五)执行交付财产案件中的折价赔偿的裁定;

  (六)追究擅自处分已控制财产的赔偿的裁定;

  (七)追究不履行协助义务责任的裁定;

  (八)执行保证人财产的裁定;

  (九)其它应作出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案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本院在案件执行中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不当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议请求。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复议请求。理由成立的,作出撤销或变更的裁定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定或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决定不当的,可以向本院执行裁判监督庭提出书面复议请求。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复议请求。理由成立的,指令基层法院限期纠正;期限内不纠正的,本院可直接作出撤销、变更的裁定或解除的决定。

  五、执行监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执行中,当事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向立案庭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的案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执行裁判监督庭提出异议:

  (一)本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无管辖权;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三)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债务;

  (四)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执行裁判监督庭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案件执行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院所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裁定和其他控制性措施的裁定不当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议请求。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复议请求。理由成立的,作出撤销、变更的裁定或解除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事务局提出的撤销或解除强制措施的建议;对被执行人、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强制措施不当提出的异议;对申请执行人认为撤销或解除强制措施不当提出的异议,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理由成立的,作出撤销强制措施的裁定或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参与分配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执行事务局驳回其参与分配申请,或执行局制定的参与分配方案不当的,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书或参与分配通知书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裁判监督庭提出复议请求或异议。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复议请求或异议。理由成立的,通知执行局重新调整分配方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事务局作出的提级执行、交*执行或并案执行的决定不当的,或者申请调整执行管辖未被采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执行裁判监督庭提出监督申请。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原已调整执行管辖的,决定恢复原执行管辖;申请未被采纳的,直接决定调整执行管辖。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担保人有证据证明执行其财产不当的,可能书面形式提出复议请求。当事人、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有争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执行裁判监督庭提出异议。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复议请求或异议。理由成立的,决定停止执行担保书或和解协议。

  第三十条 在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事务局对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所作出的处分不当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通知执行事务局在十日内对已控制的财产进行处分,需要作出裁定的,由执行裁判监督庭直接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二)评估、拍卖程序上有错误的,建议司法技术室重新评估、拍卖;

  (三)变卖、以物抵债程序上有错误的,在十日内作出撤销变更、以物抵债的裁定。

  第三十一条 在案件执行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事务局怠于作出裁定、决定、通知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通知执行事务局迅速作出决定、通知。需要作出裁定的,直接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本院作出的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裁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形式向立案庭提出复议请求。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二日内复议完毕并作出驳回复议请求或撤销、变更的裁定。

  第三十三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就执行监督案件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执行裁判监督庭提出书面复议请求。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复议请求。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基层人民法院限期纠正,在期限内不纠正的,执行裁判监督庭可直接作出裁定、决定和通知予以纠正,送达相关法院及当事人。

  六、公开听证

  第三十四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受理的下列案件一般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1、对案外人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

  2、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3、对确有错误的法律文书;

  4、对申请执行的异议;

  5、对执行分配方案和参与分配方案的异议;

  6、对执行担保,执行和解的异议;

  7、其他应当公开听证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及其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案件的执行员、证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十六条 对应当听证的案件,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在收到有关材料后二日内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给听证参加人,并告知公开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听证程序参照民事诉讼的庭审程序进行。基本程序为:由异议人提出其异议主张及证据,参加诉讼会的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对证据进行质证,可对该异议主张提出反驳并提供相应证据可以进行辩论。

  第三十八条 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无正当理由缺席取消听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及时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1、主持听证的执行法官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经庭长审批后,可以当庭作出裁决,影响重大的案件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2、主持听证的执行法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由庭长审批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送达听证参加人和相关法院。

  七、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按本规则应由执行事务局受理并作出答复的,执行事务局应当受理并作出答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受理和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执行裁判监督庭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执行裁判监督庭审查后,通知执行事务局自行纠正的,执行事务局应当纠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纠正的,执行裁判监督庭可直接作出决定、通知。执行事务局应当按此决定、通知实施。

  第四十三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对执行裁判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案件审结后的次日内将案件卷宗和有关证据材料退回执行工作局。

  第四十四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在审查案件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认为应当暂缓执行的,应写出书面意见,经庭长审核、分管副院长批准后,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并送达有关法院和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接到有关执行异议后,经审查决定对执行裁判和执行监督事项立案后,应及时向执行事务局发出调卷通知,执行事务局应及时移送案卷和相关材料。

  执行事务局有根据需要到场介绍案情等义务。

  第四十六条 执行事务局提请作出裁决的,应负责提供证据。执行裁判监督庭对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并将执行实施卷宗退回执行事务局。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作出裁决的,应由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举证。执行裁判监督庭在执行裁决过程中有权自行调查或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对拟被执行财产采到冻结、查封和扣押等控制等执行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也可以不采取上述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四十八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依职权对全市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时,发现执行事务局所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有关执行事务局发出书面监督函,督促自行纠正或整改。

  第四十九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依当事人的异议对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时,发出执行事务局所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妥的,而又未达到必须纠正条件的,可以向有关执行事务局发出督查函,督促整改。

  第五十条 裁决期间计入法定执行期间。执行裁判监督庭应当及时将裁决事项办理完毕,并将原卷、执行卷和相关材料退还执行事务局。

  第五十一条 对执行事务局提请裁决的事项和对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异议而请求裁决的事项,最迟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紧急时应当立即办理。因执行事务局延误的期限应予扣除。有正当原因需延长十日的,须报庭长审批同意,十日以上的须报分管副院长审批同意。

  第五十二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与执行事务局在工作衔接过程中出现分歧时,由双方负责人协调处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建议召开协调会议处理决定。

  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执行裁判监督庭作出的裁决不服的,也可建议召开协调会议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执行裁判监督庭对需要作出裁决的执行案件制作执行裁决案卷,按照该执行案件的案号制作有关法律文书、不单独另立案号。可设立流水号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执行裁决案件结案后,应及时报结,并按照有关卷宗归档制度及时将卷宗装订整齐、及时归档。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协调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从二00四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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