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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行民事案件速裁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08/10/17 13:47: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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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行民事案件速裁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10-11 执行日期:2006-10-11

  为了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就基层人民法院对简易民事案件实行速裁的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速裁是指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易民事案件实行快审快结的一种审判方式。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速裁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设置专门审判组织负责速裁工作,也可以在民事审判庭内设置速裁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速裁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可以指定专人负责速裁工作。

  第四条 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速裁。

  第五条 立案人员或者审判人员认为适宜速裁的,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速裁,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六条 速裁的案件,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不得超过5日。

  第七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庭前调解的速裁案件,应当首先进行庭前调解。

  第八条 速裁的案件,可以采取捎口信、打电话、发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及征求意见等。采取前述简便方式发送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确已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依据。

  第九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就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条 速裁的案件一般应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

  庭审中不受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顺序和环节的限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灵活掌握。

  第十一条 速裁案件,可与当事人约定审理时间、地点,方便当事人诉讼。

  第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及时解决纠纷的,审判人员应当立即主持调解或者开庭。

  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力求简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调解书和当庭宣判的判决书一般应当即制作和送达。

  就地开庭的案件,可与当事人约定时间、地点领取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速裁的案件一般应当在20日内审结。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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