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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8/10/17 13:45:5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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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程序,强化执行权的监督运行机制,保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员职责

第一条 执行员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下列事项:

1.阅卷熟悉案情,提出执行方案;

2.填写执行案件流程表,严格按照案件流程时限规定办理执行事项;

3.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回避的有关规定;

4.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职权收集、审核各项执行证据;

5.初步审查和准备有关听证事项,提请组成合议庭;

6.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事项;

7.根据执行方案,经有关审批程序具体办理其他执行事项;

8.依法制作、送达法律文书;

9.对执结案件写出结案报告。

因客观原因6个月不能结案的,提前办理延期报批手续。

第二条 执行员行使下列权力,应依本规则第七、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或院长批准:

1.调取案件卷宗;

2.依法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提取、拍卖、变卖、搜查等执行措施;

3.依法解除冻结、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

4.依法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提前解除拘留;

5.办理执行中的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变卖等工作;

6.办理协调案件;

7.办理监督案件;

8.办理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事项;

9.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条 执行员在执行案件中,应严格遵守下列审判纪律:

1.禁止与当事人同行、同吃、同住;

2.禁止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宴请、馈赠;

3.禁止单独执行公务;

4.禁止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

5.禁止擅自接受新闻单位采访;

6.禁止擅自向上级法院请示或过问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禁止擅自答复下级法院请示;

7.禁止私自办理案件;

8.禁止直接向当事人报销有关执行费用;

9.禁止使用查封车辆;

10.禁止使用执行案款;

11.禁止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一律按违法、违纪处理。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的下列事项,应由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合议庭评议:

1.执行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所有裁定;

2.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

3.主持当事人对执行财产的参与分配;

4.中止和终结执行;

5.执行回转;

6.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7.罚款、拘留、搜查和提前解除拘留;

8.强制搬迁;

9.协调、监督案件的处理意见、决定或裁定;

10.对下级法院请示的批复意见;

11.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1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

13.对评估、鉴定结论的确认;

14.对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的执行;

15.其他应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执行机构负责人对合议庭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或提交执行机构会务讨论。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的,由审判长提请执行机构会务讨论。形成倾向性意见后,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提交主管院长审查,或建议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在执行机构内部,实行执行裁判权与实施、命令权相分离,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处理,应由原合议庭以外的执行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法律文书的审批

第七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和签发:

1.委托执行函、代办事毕复函、案件移送函、调卷函、送卷函、退卷函、委托调查函;

2.除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公告以外的其他各类公告;

3.拍卖委托书、评估委托书、鉴定委托书;

4.协助执行通知书;

5.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查询单位存款函;

6.传票;

7.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裁定书;

8.划拨执行款项的审批报告。

第八条 下列法律文书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由院长签发:

1.拘传票;

2.搜查令;

3.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公告;

4.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书;

5.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

6.罚款、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7.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8.暂缓执行通知书;

9.延长执行期限的决定;

10.向上级法院的请示和对下级法院请示的答复;

11.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执行裁定;

12.其他需要报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九条 院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法律文书,执行员应当在5日内制作并送达。

三、执行案件的协调、监督

第十条 省高级法院对下列案件作为监督案件办理:

1.最高法院函示省高级法院审查或督办的;

2.中央有关机关、省委、省人大、省委政法委等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批示督办转办的;

3.本院院长、主管院长批示要求作为监督处理的;

4.省高级法院认为应当调卷审查、监督处理的;

第十一条省高级法院对下列案件作为协调案件办理:

1.当事人或案外人反映强烈,认为执行错误、不公,或者可能引起聚众闹事、集体上访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2.执行中遇到较大阻力,中级法院不能解决,或者赴外省执行,阻力较大的;

3.本省法院之间及本省法院与外省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需要省高级法院协调的;

4.其他需要协调的。

第十二条办理监督、协调案件,可采取下列形式:

1.召开案件协调会,听取执行法院汇报,经讨论、研究提出协调意见;

2.召开听证会。对事实不清的案件,可要求执行法院限期召开听证会并查清事实。必要时,可由省高级法院直接召开听证会;

3.调卷审查等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协调、监督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结。3个月不能办结的,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办理延期手续。协调、监督案件一案一报。

第十四条各级法院对本院立案执行的执行难度较大或受到干预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向省高级法院提起提级执行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省高级法院根据情况决定。对于久拖不执或执行不力的案件,省高级法院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

第十五条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应限于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的适用问题。请示的问题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形成具体意见及理由。

请示案件必须逐级进行。

第十六条省高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省高级法院的指令后应当立即纠正。如果认为省高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3日内请求省高级法院复议。

省高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并在全省法院内对该法院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该法院检查,并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十七条上级法院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的,必须经合议庭评议并制作暂缓执行通知书,通知执行法院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手续。口头通知经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后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办理。

执行法院接到暂缓执行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该案件的执行。

第十八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发出的有关执行的指令性意见,必须经过执行机构实行归口管理,未经执行机构下达的指令、通知等,下级法院可不执行。

第十九条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发现下级法院有枉法执行等问题,除依法纠正外,有权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对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凡在审查中发现下级法院执行错误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纠错情况登记表,经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后送有关法院。对发现错误的执行案件,省高级法院适时予以通报公布。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52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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