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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关联公司是否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发表时间:2016/8/31 17:30:27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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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某温室大棚安装工程发包甲公司,双方对工程内容、范围、工程结算、价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但乙公司尚欠程款125万余元。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诉请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申请追加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查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股东均系刘某、陈某、徐某、余某、涂某、曾某、张某,丙公司系戊公司唯一股东,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丁公司与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四被告经营范围均涉及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花卉销售等,办公场地均在重庆巴南区界石镇某地。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应当对甲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不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明确了法人独立人格含义,并将法人这一类型组织置于与自然人同等的地位,即同自然人一样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更是直接明确了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且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就此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系甲公司与乙公司合意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乙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对该合同约定义务及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乙、丙、丁、戊公司均分别系独立的公司法人,虽然四公司在出资结构和经营范围等存在一定交叉重叠,但并不影响四公司相互之间的法人人格独立,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理论的基石,不应轻易突破。因此丙、丁、戊三公司不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乙公司固然应对甲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同时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应对乙公司的债务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涵,应当理解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一旦出现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之时,其就已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甚至工商手续经办人均基本一致,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办公场所一致,四被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此已违反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丙、丁、戊公司应就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案在结果上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理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四公司均是分别合法单独注册的企业法人,因此均有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是否混同一说。此种观点系针对一般情况下而言,但是在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解上,应当看到的是公司的具体人员、经营范围和财务等正是构成所谓公司法人人格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因素,那么当这些基本因素在不同法人之间出现高度重合、交叠之时,则不能再简单以各公司形式上的独立而认定其各自人格的独立。本案中,被告乙、丙、丁公司的股东均系刘某、陈某、徐某、余某、涂某、曾某、张某,而丙公司系戊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被告丁公司与被告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此即公司人员混同;四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花卉销售等,此即业务范围混同;乙、丙、丁、戊公司的财务均有丙公司核算,此即财务管理混同;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办公场地均在重庆巴南区界石镇某地,此即经营场所混同。综合四方面的混同情况来看,此时已经导致各公司法人财产、人员等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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