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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股东查账权“正当目的”与“不正当目的”之辨

 

发表时间:2016/12/1 15:18:59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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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股东查阅账簿“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之分配

  证明责任之合理分配既关乎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正当目的”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是衡平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的重要砝码。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正当目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稳定性。笔者认为,合理分配“正当目的”争议的证明责任应当尽量体现股东与公司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经济、实体真实等方面的价值要求。详言之,股东的“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要求是较低的,仅仅是一种“说明性”意义上、“最低限度”的“目的”说明,不需要高强度的正当化。因此,股东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正当目的性事由以及这些事由与公司业务相关、与股东利益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基础性、初步证据,若股东未能提出上述证据,证明查账存有正当性目的,则视为股东未向公司说明正当目的,股东也就因此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实践中,公司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请求权加以阻挠。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承担证明责任。公司必须就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所依据的具体事由的存在加以举证证明,也即对股东查阅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进行举证,以此来否决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主张,这种证明则是必需和高强度的,对“不正当目的”的证明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就本案而言,三建公司认为范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提供查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建公司仅以范某之夫邱某拖欠其大笔款项造成了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认定范某查阅三建公司会计账簿存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提供查阅。三建公司以范某通过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滥用诉权的主张无法通过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仅仅是三建公司的推测,那就不能基于范某之夫邱某与三建公司存在纷争,直接否定范某的正当目的,进而拒绝范某查阅会计账簿。

  (程继伟 曹文兵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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