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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公司律师实务:股权继承常见几个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11-8-8 23:45:4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作者:南宁律师


 

南宁公司律师实务:股权继承常见几个法律问题(广西专业律师网、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公司律师 电话:13878124891  QQ:3648915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困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许可工作多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可否继承的争议,在立法上最终划上了句号。由于股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物权的一系列特征,既包括财产权的内容,也包括人身权或者管理权;既含有实体方面的权利,又具有程序方面的权利,因而,相对于一般财产权而言,股权继承情形较为复杂。笔者拟依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登记管理实践,就股权继承中涉及的几个实务问题作些粗浅的法律探析。

  一、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规定,继承事实发生后,其他股东能否通过修改章程作出禁止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主要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在股权继承方面,又体现了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如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其法律效力则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如果某一股东就股权继承所立的遗嘱,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存在冲突,那么,遗嘱的这部分内容丧失法律效力。

  但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本身,《继承法》上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与限制的作用。从公司法的理论与实务分析,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在理论上可以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从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置继承事实发生(股东死亡)时的合法有效章程于不顾,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由于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公司注册登记实践中分歧较大,做法不一。我国《民法通则》基于自然人民事主体意思能力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其中,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在民事法律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专门概念,虽然自然人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差异,但《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范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平等的。为了补全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和代理制度。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入的活动领域(包括进入经济活动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名义进入,只是其进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监护人代理行使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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