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取消转投资比例的限制。多年来受人诟病的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在新法中则被取消了。据了解,全国人大在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二审时,还将对外投资的规定留下来,但同时加上一句“容许公司自行规定”。到三审时,这一条则彻底取消了。虽然我市改革中已在多年前取消了这一限制,但据我们了解,很多兄弟省市还一直严格执行这一规定。这次公司法对这一限制解禁,公司对外投资的灵活性大大增强,在全国范围内肯定能产生非常积极的效果。
三是拓展出资方式的种类。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标的仅限于5种。新修改的公司法对于出资方式不再详尽列举,只确定了需满足3个条件;1.可用货币评估;2.可以转让;3.法律不禁止的。这实际上是将原来穷尽的5种出资方式拓宽了。出资方式范围的扩充对于充分发掘各种投资资源,激发经济活力意义重大。
3.增加任意性规范,避免过多刚性规范,大量自治性行为规范增加了法律的弹性和活力。
现行公司法受出台的历史背景制约,明显倾向于强调规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励和引导,法律条款的规定则呈现出过度的刚性和强制性。新公司法秉承公司自治,效率优先等先进理念,充分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强调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比如,按照新公司法,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可以按照章程规定,不一定要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不一定由公司的董事长来担任。公司经理的权限,可以在章程中扩大,或者减少,而不是由法律来规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尊重私法自治的理念,使公司法在公司自治领域更具弹性,使公司法更具活力,也能使公司的运行更为自主,机制更加灵活,更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二、核心目标之二,即关注各方当事人关系的协调,对各方利益以均衡保护。
缓和公司内部关系,保护投资者权益,平衡公司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可以看出,这一点也是本次公司法修改中的着力点,我认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这是西方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叫“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近年的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利用“公司”外壳进行欺诈,规避合同义务、税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情况屡见不鲜。依现行公司法,在出现上述现象之后,行为人仍可以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名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无疑,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借鉴国外行之多年的作法,本次公司法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总则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是协调公司与外部关系的重要措施,对于打击滥用有限责任,恶意逃废债务的公司提供了法律支撑,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意义非凡。
2.加大社会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新公司法增加了一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8条)。对社会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增加,加大了中介机构的审慎义务,对于促进中介机构自律、守法,均衡保护债权人利益,调和社会矛盾有积极的意义。
3. 加强对公司职工的保护,缓和劳资关系。
新公司法对原法关于公司职工保护的条款予以强化,在总则中强调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