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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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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6-12-08 来源:http://www.cmo.com.cn 作者:袁怀军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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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情事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系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三项情形: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 资产收益权是股东投资的最主要和最终目的,公司能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利润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侵害了股东资产收益权。对此作出规定,赋予股东分配不及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能更为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 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公司的结构性重大变化,往往会影响到异议股东的利益,当属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公司法要求,股东会为合并或分立的决定时,须以特别多数表决通过,对于异议股东赋予股份回购请求权。至于转让主要财产如何理解,应以因其主要部分财产转让.影响公司原订经营事业不能成就为准。这一规定是为保障股东投资意愿而设。对于“主要部分”的界限,应视公司营业及经营性质有所不同,如某公司主要业务系砂糖产销,其主要财产为制糖设备,其以副产品工厂转售他人,尚不是让与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 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章程的修改本已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变更,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笼统地规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而是仅仅对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赋予回购请求权。这是因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属于公司自愿解散,该解散而不解散,反对意见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收回投资,这样能够充分保证股东的投资自由与退出自由。 (三)行使程序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由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款规定了股份收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包括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启动的必经程序。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与股东就股份价格的决定达成协议时,公司须自决议之日起的90日内予以支付。自决议之日起的60日内协议不成时,股东可在该期间经过后的30日内,请求法院决定价格。台湾地区公司法亦有相同规定。因此,我国该制度的协商期间与提起诉讼的期间与一些国家与地区做法一致,只是表述存在差异。不同的是,日本与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期限,即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公司提出请求,否则该请求权失效。我国公司法对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未作明确规定,而以协商期间等同于行使期间。这样可能出现在协商期间快要届至时,股东提出协商请求,由于时间过短不能充分协商,导致不必要诉讼的提起。 四、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一)适用情事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股份公司的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情形。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公司治理危机,使得重新界定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分配、扩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改革所普遍面临的任务。 我国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更应该积极扩大股东的权利。股份公司中股份回购请求权除应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涉及公司重大结构调整韵事项外,更应适用于公司营业或财产重大变更等行为。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立法,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二)行使程序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1、公司告知义务的缺失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告知是公司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股东了解该交易的性质及其对股东的影响,以便股东正确判断是否行使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中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仅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内容的义务,不过有补充条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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