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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处理

发表时间:2006-06-0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再看上述案例。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的事实,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一)本案原告出资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被告及唐某、王某的合伙组织。原告受让被告股份的行为,实际上是原告对被告的出资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特殊的契约关系。(二)原告出资是为了购买被告在养猪场的股份。出资的所有权因交付而移转给了被告。(三)原告出资购买的是被告在养猪场的15%的股份。这里的股份不同于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取得的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因出资取得的是公司的股权,即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该案原告出资的对象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被告,取得的是被告在养猪场的部分股份。但既然原、被告明示买卖的标的是股份,其理应包含三方面的内涵:(1)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分享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养猪场的利益。(2)双方均应认识到原告在分享利益的同时必将分担损失。(3)双方均应认识到原告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四)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后,没有参与经营,原告与被告及唐某、王某的合伙组织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地位从属于被告,隐藏在被告名下,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综上,笔者认为,原、被告的关系符合隐名合伙的基本特征,本案纠纷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隐名合伙纠纷。作为隐名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是其主要义务,故原告以养殖场是无证经营,原告亦从未享受到股东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股金4万元,显然是不能支持的。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保护隐名合伙人的权益。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来看,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除了享受利益分配的权利外,还享有监督出名营业人经营、知悉其营业内容的权利。出名营业人在接受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负有如实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接受营业监督并在合伙终止时进行清算的义务。在隐名合伙存续期间,出名营业人如有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滥用于契约外的目的、违反营业竞争禁止使隐名合伙的目的成为泡影、营业方法不适当、怠于执行业务、虚报或谎报经营损益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迟延利益分配等情形的,隐名合伙人可声明退伙,终止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出资怠慢,滥用账簿查阅权,泄露营业秘密时,出名营业人也可行使终止权。另外,出名营业人因疾病不胜经营之任、营业之迁移、商号之变更、无利益分配之希望等也是隐名合伙终止的原因。隐名合伙终止后,出名营业人负有清算的义务。隐名合伙中的清算不同于一般合伙。因隐名合伙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财产及债务均单独属于出名营业人,故出名营业人清算义务的权利主体是隐名合伙人。且隐名合伙的终了与出名营业人营业的存否无关,出名营业人既可继续营业,也可随时停业。出名营业人在经营中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隐名合伙人利益的行为,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赔偿。上述案例中,被告经营的盈亏情况不明、财产状况不明,所以,笔者认为,原告可以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算。如发现被告有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可请求赔偿。 
  我国法律对隐名合伙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际践中对隐名合伙纠纷的处理一般是按合同的一般原则调处的。但对于口头的或约定不明的隐名合伙纠纷,处理时争议较大,当事人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护。隐名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隐名合伙合同是有名合同。早在《合同法》制定之前,很多学者就曾建议在制定《合同法》对隐名合伙作一规定,但未被采纳。鉴于隐名合伙合同的特殊性及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为统一执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的适用方面对隐名合伙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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