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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一) 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
发表时间:2006/1/5 来源:
众所周知,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相一致,同时也要求股东名义持有的股权须与实际出资相一致。显而易见,“过桥借款”不仅会导致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之间的差异,而且将导致股东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之间的差异,从而背离法定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要求。我们认为,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其主观目的在于取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资格,而非按照出资数额或者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取得投资收益。据此,应认定利用“过桥借款”出资的股东具有名义股东身份而无实质股东身份。这种认定意义有三:其一,未出资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避免股东借机逃避出资义务;其二,未出资股东失去了利润分配权利;其三,公司债权人可根据代位权直接向未出资股东提出追索,以落实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法律理念(参见叶林、王世华:“公司法定资本制的检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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