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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实务分析

发表时间:2007-11-24 10:22: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三种情况:在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 
    具体产生的原因为:
    1、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外资企业通常采取授权资本制,分期进行出资,有些境外投资者第一次在国内投资失败后,第一个设立的外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尚未出资到位,债权人往往会采取追诉股东的形式主张其债权,境外投资者在设立第二个公司时,为了规避补足注册资金的偿付责任往往利用隐名投资的方式进行变通。
    2、境外实际投资者不经常到国内,或者基于信任关系将股权交给另一名境外投资者管理,在香港地区通常采用信托管理的方式,这种情况还往往涉及到信托投资法律关系。 
    律师实务研究:
    外资企业隐名投资人需要恢复显名身份时同样需要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本律师接触的案例中,负有债务的隐名投资人如要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在国内设立公司,采取的办法是先到维尔京群岛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一家公司,然后再以维尔京群岛公司的名义在国内设立公司,这样做同样可以享受到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优惠政策。但是债权人想要查明债务人的实际财产就变得非常困难。即使债权人查出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股东为债务人,在法律上也只能查封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股权,直接查封其在国内设立的公司的股权在法律上尚面临一定的困难。

    第四种情况:在外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为国内投资者。
    具体产生的原因为:
    1、    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享有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国内公司不享有该税收优惠,为此一部分国内投资者借用国外投资者的名义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
    2、    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政策方面对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实施重大倾斜,例如在某些地理条件优越的区域设立“日本工业园”、“欧美工业园”并相应规定了大量优惠政策,国内投资者为了能够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优惠,采取了借用境外投资者的名义设立企业的方法。
    律师实务研究: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国内公司法人的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而新公司法颁布以后,该规定已经取消,但是国内公司成为外资企业的股东仍旧需要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并且,在批准以后公司的性质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成中外合资企业,受到的法律约束也相应发生变化。
    一个约束的条件为境外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应低于2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过合营各方同意”,因此,如果遇到合营的其他方反对,隐名股东想要成为显名股东仍旧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条文比较简单,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该规定没有像公司法那么详细,作为律师碰到的难题是:如果其他合营方不同意该股东权利由该隐名股东受让又该如何处理?
    对该问题目前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公司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该情况,即在审批机构批准后,如果其他合营方不同意股东权利的转移,那么该合营方就应该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购买,即不同意隐名股东登记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股东权利的转移。第二种观点为:对隐名股东的按照显名股东重新登记不同于股权的转让,实际的出资人本来就是公司的股东,名义上的股权所有人并非真正的股东,从未真正持有该股份,所以只能认为隐名股东浮出水面,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股权转让关系,也无从谈起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况且,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可以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标准,即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价格。但是在隐名股东要求登记的过程中不存在用于衡量优先购买权的价格标准,所以无从考虑优先购买权。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隐名股东的浮出水面进行变更登记过程中,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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