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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立法模式与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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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观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仍很普遍,公司收购采用协议方式的居多。但敌意收购和反收购已初见端倪,而且随着国有股有选择地退出一些领域,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逐渐分散化,敌意收购和反收购将更加活跃。因此在立法中对反收购给予关注是必要的。但鉴于我国股份公司的历史较短,其操作缺乏规范性;投资者还不成熟,权利意识不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我国的证券市场亦属于初级阶段,自我调节能力较差的现状,我们认为,对为反收购而进行的股份回购仍应加以限制。最好暂不允许其适用,待条件成熟再加以确认。

  (四)为稳定股价而进行股份回购

  这种回购的理论基础于“导正市场价值理论”(correcting market value theory)。该理论认为在宏观经济不景气,市场资金紧张等情况下,股市容易进入低迷状态,某些公司的股价可能被市场持续地过度低估。这时公司进行股份回购可以向市场传送公司股价被过低评价之讯息,并使股价回升至公司真实价值的行情,甚至可以挽救整个股市,以免崩盘。1987年10月,纽约股票市场出现股灾时,在两周之内就有650家公司发布股份回购计划,以抑制本公司股价的进一步下跌。[14]

  但该理论也受到很多质疑:

  第一,根据发展已久的有效率市场理论(the efficient market theory ),在一个有效率的资产市场中,证券价格终会充分反映所有已知的相关信息,市场不会持续不断地长久过度低估一家公司的股价。

  第二,公司股价被长久过度低估的标准很难界定,由公司经营者判断也可能失之主观。而且,市场行情低迷或股价被长久低估的原因可能十分复杂,如一味以进行股份回购作为对策,而不检讨其中原因,可能也是“治标不治本”,未必能达到预期效果。

  第三,如果公司经营者认为市场低估公司股价,与其采用股份回购这种间接传递信息方式,不如尽力地向市场提供有关公司的信息,例如公司获利等情形。或者退一步说,假如市场不相信“口头上”的信息,而更相信股份回购之类“行动上”的信号,公司仍可采用提高股利的行动,以增加其股票的吸引力。

  第四,公司进行股份回购既可能是为了“稳定股价”,也有可能是为了“操纵市场”。在美国等证券市场发达,法制完善的国家,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对“操纵市场”行为进行制约,故弊害较小。而在多数国家,此类回购非常容易导致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且很难追究。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多数国家,即使在相当大范围内允许股份回购,对此类情形其立法仍十分谨慎。《日本商法》于1994年和1997年两次放宽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但至今仍未敢将“稳定股价”明文作为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法定理由;《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第1项所允许之回购理由-“为避免公司重大而急迫之损害的必要情形”是否包含“稳定股价”,在德国学界亦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只为维持股价或行情之利益,或为防止行情崩跌之必要,尚未符合本款之要件。”[15]而且,前文已论及,对本条款之适用,德国法的要求也很严格;美国原则上允许公司进行股份回购,为稳定股份回购亦不例外,但与之配套,有一套完整的“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r rule),并通过大量判例构建了判断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经营判断准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这一点,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很难做到。




  台湾地区1998年提出的《证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28条之二第3项允许公司在“非由于本身或财务或业务之因素,但因证券市场发生连续暴跌情事,致股份非正常之下跌,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要”时,进行股份回购。但此规定受到学界的与实务界的广泛批评。至2000年7月增订生效的《证券交易法》,相关表述已改为“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要而买回,并办理销除股份者”,始为允许。即要求公司为稳定股价而买回的股份不得库藏而应立即注销,以避免公司炒作自己股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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