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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支付对价

发表时间:2007-11-24 10:19:3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点击数:



    本案中,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是由港商王先生出资60万元设立,虽然后来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蔡垂志在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的出资是24万元,但就该24万元的出资,蔡垂志除了提交上述工商登记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的出资情况。相反,从原告与王先生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是受王先生的委托持有股份。由于蔡垂志并没有在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从实质性方面审查,蔡垂志仅是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的名义股东。
    被告肖伟立也是受王先生的委托,在明知蔡垂志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登记于蔡垂志名下的股份,故从“真意主义”来考量,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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