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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海华、蔡剑飞诉邓艺峰、鲁荣华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7-10-28 9:48:3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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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31号

  原告蔡海华,男,1957年2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曙光一路60座601室。
  原告蔡剑飞,男,1978年9月2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曙光一路60座601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中立、谢坚荣,均系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艺峰,男,1965年2月2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左二巷2座501。
  被告鲁荣华,男,1966年1月2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瓦窑河路31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黄竹坑道16号胜利工厂大厦8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尹嫦,女,1956年8月29日生,香港居民,原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蔡海华、蔡剑飞与被告邓艺峰、鲁荣华及第三人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华、蔡剑飞委托代理人谢坚荣,被告邓艺峰、鲁荣华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第三人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萧尹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海华、蔡剑飞诉称,原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是由原告投资,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1997年12月10日成立的,其中,原告蔡海华占公司70%股权,原告蔡剑飞占公司30%股权。2003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邓艺峰、鲁荣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蔡海华把公司70%股权转让给被告邓艺峰,原告蔡剑飞把公司30%股权转让被告鲁荣华,原告蔡海华转让的70%公司股权作价人民币560万元,原告蔡剑飞的30%公司股权作价人民币240万元,由被告在合同订立十五天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还就专利许可、保证、盈亏分担、费用分担、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对于合同的生效条件,双方约定“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乙方(即被告邓艺峰和被告鲁荣华)变更为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本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生效日”。在同一日,原告蔡海华和被告邓艺峰、原告蔡剑飞和被告鲁荣华又分别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把转让价款调整为原告蔡海华占公司70%股权作价630万元,原告蔡剑飞占30%公司股权作价为270万元,付款时间亦作了相应调整。2003年6月18日,被告邓艺峰、鲁荣华以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股东名义,与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把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2003年9月4日,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汉邦。因此,两被告虽然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两被告却直接出让股份,把原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他人,并变更名称为“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实际已生效。但两被告至今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又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而且已通过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生效,被告理应支付转让款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邓艺峰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63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蔡海华,并按逾期部分的总价款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鲁荣华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7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蔡剑飞,并按逾期部分的总价款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判令第三人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对邓艺峰、鲁荣华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蔡剑飞与被告鲁荣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2、《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蔡海华与被告邓艺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邓艺峰、鲁荣华以清远华飞铝塑有限公司股东名义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转让他们所谓的股权;
  4、《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邓艺峰与中科华飞(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5、《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鲁荣华与中科华飞(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6、《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工商登记情况;
  7、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人代码证,证明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情况及法人代码情况。
  被告邓艺峰、鲁荣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在两原告将股份转让给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所起的仅是相当于中介的中间人作用,并非实际的涉案人。2003年初,由原告投资的清远华飞公司无法清偿即将到期债务,原告就委托被告代为寻找合作伙伴,经撮合,原告与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共识。但由于作为合作伙伴的中科华飞与原告并不熟悉,双方出于降低合作风险的考虑,一致要求被告作为他们合作的中间人,帮他们完成股权转让,并代为办理企业转型的相关手续。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再与中科华飞公司签订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由被告负责办理转型报批和变更工商登记的相关手续,但出资转让款却由中科华飞直接向原告支付;2、原告已同意解除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协议。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办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和专利权转让手续,因此,中科华飞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使不再支付了,二00四年一月初,原告与中科华飞公司都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于是一致同意解除已达成并已部分履行的所有转让协议。由于被告仅是原告与中科华飞间转让出资的中介人,而且所有的转让协议都已解除,因此,被告勿需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在转让协议解除前,原告已实际违约。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03年7月15日之前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清远华飞名下,并应在协议签订之日清点全部清远华飞财产,列出财产清单,同时应于清点后三个月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但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按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和专利权的转让手续,也没有出具相关的验资报告。因此,原告的行为已实际违约,依《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仅是股权转让的中介人,因此不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邓艺峰、鲁荣华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应两原告与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的请求,被告作为中间人与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又与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现了将其所拥有的原清远华废铝塑管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形式要求;
  2、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已一致同意解除三方间所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但因第三人未能帮原告将工商登记恢复原状,为此原告将被告和第三人起诉至城区法院,但于同年九月十三日又撤回起诉;
  3、国有土地使用证、专利证书、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说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一直没有办理权利转让手续,原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财产一直未办理转移手续,证明原告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前存在违约行为;
  4、公司注册书、批复、批准证书、变更设立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经省对外经贸厅和省政府的批准,第三人已经取代两原告,成为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成立了港方独资企业;
  5、收据、进帐凭证、第三人投入产支出汇总表,证明在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解除前,第三人、陈汉邦等分别直接或间接地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
  第三人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述称,我方最初签订合约时,只知道清远华飞公司是被告邓艺峰所有,不知有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有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我方已撤出该公司,所以第三人不需要承担有关责任。第三人已向清远华飞公司投资了部分款项,现对数尚未进行完毕,我方损失也很大。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对数表,证明其已有投入。2、和解协议,证明纠纷已解决,其不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是由两原告投资,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1997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人民币,其中,原告蔡海华占公司70%股权,原告蔡剑飞占公司30%权。
  2003年5月26日,原告蔡海华(甲方)与被告人邓艺峰(乙方)在清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蔡海华把公司70%股权作价560万人民币转让给被告邓艺峰。同时,在该合同中,双方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一、甲方在此向乙方作出如下保证:
  1、清远华飞只有200万元人民币负债;2、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清远华飞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3、甲方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所列明的财产均为清远华飞购置的财产,而且是真实的财产;4、清远华飞是专利号为:ZL 01 2 152056、ZL 01 2 152046、ZL 01 2 035742的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且该专利尚未发生转让、许可使用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按照持股份额对该专利享有权利;5、甲方保证于2003年7月15日前将0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清远华飞名下,办好产权证并承担一切费用;二、乙方在此向甲方作出如下保证:1、乙方保证对所知悉的清远华飞的财务、技术及商业资料严格保密;2、乙方承认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盈亏分担中约定: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1、本协议签署前,由甲方按转让前的股权比例分享清远华飞利润、分担清远华飞的亏损;2、本协议签署后,由乙方按转让后的股权比例分享清远华飞的利润、分担清远华飞的亏损。双方在协议第四条费用负担中约定:本公司规定的股权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但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费及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双方在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损害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价款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如逾期九十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3、如甲方违约,则需向乙方支付乙方为履行本协议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给乙方,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4、甲方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所列明的财产如有不实,乙方有权在90天内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包括乙方代甲方偿还的银行借款;5、本协议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本协议守约方向违约方要求索赔的权利。双方在协议的第七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1、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清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协议第八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中约定:1、本合同经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2、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乙方变更为清远华飞的股东,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本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生效日。第九条其他约定: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双方各持一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清远华飞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原告蔡海华(甲方)与被告邓艺峰(乙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对股权转让合同作如下变更:一、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60万元外,乙方同意再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30万元。该股权转让价款包括70%的股权以及土地和厂房的转让费用;2、乙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A、在本协议于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B、在清远市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5万元;C、在2003年6月30日前代甲方偿还清远工商银行贷款(以清远华飞为贷款人,甲方按比例分担之贷款)人民币140万元; D、2003年7 月15日之前,待甲方把国有土地使用证(01143号)转至清远华飞公司名下,并办理好以清远华飞公司为持有人的产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5万元;E、人民币300万元以香港公司同等价值之股票支付;F、余下人民币155万元在三年内付清。二、甲方还没有办理产权证,只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及将0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以及过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于2003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三、本协议签署之日清点全部清远华飞不动产,列出财产清单。清点后的三个月内,由甲方负责保管清单上所列的财产。对于在此期间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正式的验资报告在三个月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四、本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清远华飞公司各持一份。
  原告蔡剑飞与被告鲁荣华亦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议》,双方约定:原告蔡剑飞将其在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3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240万元转让给被告鲁荣华,并同意除此之外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40万元外,乙方同意再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该股权转让价款包括30%的股权以及土地和厂房的转让费用;2、乙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A、在本协议于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B、在清远市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5万元;C、在2003年6月30日前代甲方偿还清远工商银行贷款(以清远华飞为贷款人,甲方按比例分担之贷款)人民币60万元; D、2003年7 月15日之前,待甲方把国有土地使用证(01143号)转至清远华飞公司名下,并办理好以清远华飞公司为持有人的产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5万元;E、余下人民币195万元在三年内付清。除股权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外,双方的其他约定与蔡海华。邓艺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
  2003年6月6日,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1、同意邓艺峰将所持有的清远华飞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60万元;2、同意鲁荣华将所持有的清远华飞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3、邓艺峰、鲁荣华同意放弃对彼此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4、上述股权转让后,清远华飞的股权比例为: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100%,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5、同意对清远华飞公司的章程进行修订,并向清远市工商局办理股东股权结构的变更登记手续。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邓艺峰、鲁荣华的签名。
  2003年6月18日,邓艺峰(甲方)与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清远华飞30%的股份,原价人民币240万元,现作价人民币240万元(贰佰肆拾万元)转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2、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以现金形式两次支付。第三条、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1、本协议签署前,由甲方按转让前的股权比例分享清远华飞利润、分担清远华飞的亏损。2、本议签署后,由乙方按转让后的股权比例分享清远华飞的利润、分担清远华飞的亏损。第四条、费用负担:本公司规定的股权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则为该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损害及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价款和支付股权转让价,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第六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签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任何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1、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清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1、本合同经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2、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乙方变更为清远华飞的股东,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本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生效日。第九条、其他: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2、本合同一式八份,甲方、乙方双方各持一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清远华飞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均具由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被告鲁荣华(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清远华飞30%的股份原价人民币240万元作价人民币240万元转给乙方,双方的其他约定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
  2003年8月13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汉邦通过农业银行向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汇款15万人民币,2003年8月29日,原告从陈汉邦处收取人民币20万元作华飞管业业务用途。庭审中第三人称对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有注资138万元,两原告则称未收到。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和偿还过原告的银行贷款。
  又查,2003年7月23日,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粤外经贸资字(2003)420号《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第三人以560万人民币购买公司(原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原股东邓艺峰持有的公司70%的股权,以240万人民币购买公司原股东鲁荣华30%的股权,公司原股东退出公司经营。2003年9月4日,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汉邦,企业类型变更为独资经营(港资)。
  2005年4月20日,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蔡海华及蔡剑飞控诉邓艺峰先生及鲁荣华先生未能执行股权转让合同,使蔡海华先生及蔡剑飞先生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入禀法院控诉邓艺峰先生及鲁荣华先生继续执行股权转让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而事缘是:邓艺峰先生及鲁荣华先生仅在签订收购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签字)而没有任何款项到帐的情况下,在一个月内(即2003年6月18日)转卖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给予香港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汉邦),而且将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转让给予香港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并将企业名称更名为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将企业法人代表蔡海华改为陈汉邦。改名成功后,由香港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派人员经营。后蔡海华先生及蔡剑飞先生发觉邓艺峰先生及鲁荣华先生没能执行股权转让合同,经香港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法人陈汉邦先生及蔡海华先生协商后,香港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承诺待账项由会计员互相核对妥当后转回蔡海华先生及蔡剑飞先生所拥有的全部股份。但蔡海华先生及蔡剑飞先生到现在为止也未能收回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即现在的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蔡海华先生也未能恢复法人代表资格,所以入禀法院要求邓艺峰先生及鲁荣华先生继续执行股权转让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而该诉讼亦将香港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列为第二答辩人。所以香港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提议和解及撤销诉讼。香港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承诺下列六点:1、于签订本协议30日内,由双方各自派出核数员一同审核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相关经营及往来帐款,经审核后并在30天内。双方各自缴付及履行相关款项及责任。2、于签订本协议后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承诺在60日内将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陈汉邦更改为蔡海华,返还蔡海华先生及蔡剑飞先生的全部股份,并办理相关手续,中国大陆内的费用由蔡海华先生负责,香港的费用由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负责。3、于签订本协议后双方确认有关印章需由蔡海华先生持有的,陈汉邦需将持有的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立即归还。4、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在返还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给蔡海华先生及蔡剑飞先生之前,没有利用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做违法及有损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利益的事,否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5、保证蔡海华先生及蔡剑飞先生所持有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绝对合法,并保证所返还的股份没有抵押或担保。6、陈汉邦先生需协助蔡海华先生及蔡剑飞先生将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验资成功成为一间外资独资公司。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壹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交公证机关公证。
  2004年7月13日,两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邓艺峰、鲁荣华、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中科华飞管业(清远)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案件,两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原告与上述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04年1月初,双方同意解除所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把中科华飞管业(清远)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归还原告接收经营。在该诉状中原告还表示,原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已归还原告接收经营,只是尚未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原告已撤诉。
  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第三人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为香港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虽然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都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清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尚无涉外案件管辖权,其管辖范围内之涉外案件依法应由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关于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涉外案件,本案被告邓艺峰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本院集中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该准据法选择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约定“本合同经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由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乙方变更为清远华飞的股东,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本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生效之日”。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两原告,该协议中股东会同意此条件已成就。虽然双方在工商登记中未直接将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蔡海华、蔡剑飞变更为邓艺峰、鲁荣华,但根据2003年6月6日清远华飞铝塑管业有限公司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被告邓艺峰、鲁荣华作为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都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的事实,以及2003年7月23日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粤外经贸资字(2003)420号《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中科华飞(清远)管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第三人购买原公司股东邓艺峰、鲁荣华的股权等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且该公司股权已在事实上进行了转让,被告在事实上行使的是公司股东的权利。第三人的答辩称只知该公司股东为被告,也证明了此事实。被告关于其只是股权转让的中间人不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的抗辩,缺乏中介合同等证据支持,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合同既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邓艺峰、鲁荣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付款,查原告并未与被告、第三人间存在此约定。和解协议内容也明确表示被告未履行合同,且该协议只是解决第三人退出清远公司,并未有第三人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合同具相对性,即使被告和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付款给原告,在原告未同意免除被告付款责任前,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应负的合同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办理土地移转登记,也有违约行为。根据补充合同的付款约定,被告邓艺峰是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A、在本协议于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B、在清远市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5万元;C、在2003年6月30日前代原告偿还清远工商银行贷款(以清远华飞为贷款人,甲方按比例分担之贷款)人民币140万元; D、2003年7 月15日之前,待原告把国有土地使用证(01143号)转至清远华飞公司名下,并办理好以清远华飞公司为持有人的产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5万元;E、人民币300万元以香港公司同等价值之股票支付;F、余下人民币155万元在三年内付清。被告鲁荣华的付款时间也大致相同。而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前。从约定的履行时间分析,原告的履行在后,两被告的付款义务履行在前。现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任何付款行为,原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告付款后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合理,其未办理土地移转过户手续并不构成违约,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2004年7月13日,两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邓艺峰、鲁荣华、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中科华飞管业(清远)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案件,两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原告与上述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04年1月初,双方同意解除所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把中科华飞管业(清远)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归还原告接收经营。在该诉状中原告还表示,原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已归还原告接收经营,只是尚未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从上述原告的自认和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和解协议等证据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解除,原告已收回企业的经营控制权。在此情况下,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因解除而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追究。被告邓艺峰、鲁荣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故原告蔡海华要求被告邓艺峰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以及原告蔡剑峰要求被告鲁荣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应依双方约定以逾期部分数额为准。在原告解除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此时违约时间也应停止计算。再综合考虑双方利益平衡和原告已收回公司控制权事实,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计算到2004年1月初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因该时间双方无法确定,为便于计算,该时间本院从本案情况出发认定为2004年1月9日。
  本案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2003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与原告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海华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其中2003年5月27日至2003年6月30日以5万元为基数,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9月7日以145万元为基数,2003年9月8日至2004年1月9日以人民币160万元为基数)。
  二、被告鲁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剑飞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其中2003年5月27日至2003年6月30日以5万元为基数,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9月7日以65万元为基数,2003年9月8日至2004年1月9日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34元,由原告蔡海华、蔡剑飞承担50000元,被告邓艺峰承担3874元,被告鲁荣华承担1660元。本费用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两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海华、蔡剑飞,被告邓艺峰、鲁荣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三人中科华飞管业(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 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5534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森  
审 判 员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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