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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年、郝生金诉甘肃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1/25 10:13:41 来源:山东房地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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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1999)甘民终字第14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甘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简称九龙公司七处)

代表人张浩武,处长

委托代理人谢焱仁、侍春元,武威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年,男,52岁,武威市金羊乡五一村八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生金,男,36岁,武威市金羊乡窑沟村十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祯,职业、住址同上,系郝生金之父

上诉人九龙公司七处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2月28日,刘银年、郝生金与九龙公司七处代表人张浩武签订协议,约定张浩武在吐哈油田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总额的20-30%交由刘银年、郝生金承担施工,工程造价、管理费在承接工程时另行签订合同注明。此协议签订后,张浩武即以甘肃武威九龙公司104队(现七处)的名义承包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石油基地商业一条街二层综合楼的建安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519.22平方米,张承包后将1296.34平方米的土建工程交由刘银年、郝生金承建,但双方未依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刘银年、郝生金先后向张浩武预借工程款79850元,张浩武并向刘银年归还原借款38000元。工程进入收尾阶段后,因刘银年、郝生金未得到工程款无力修建致工程停工,张浩武遂派人完成收尾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九龙公司104队与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二层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552478.46元,此结算并经新疆计委、建设银行、建设厅签章审核。工程开工及结算后,建设单位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15次向九龙公司104队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尚欠302478.46元。后刘银年、郝生金因工程款数额问题与张浩武发生矛盾,协商不成后刘、郝于1996年3月向武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威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张浩武派人所完成的刘银年工地的收尾工程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95458.65元,加各种取费、材料价差、人工费系数,总计为130990.62元。1997年12月,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其本院作为初审案件进行审理。武威中院审理中经质证审核,认定刘银年在工程施工中共领取张浩武材料折价178230元,刘银年应交各种费用33690.06元,其中税款19369.24元,九龙公司管理费5731元,施工期间水电费8595.82元。张浩武在完成收尾工程时使用刘银年、郝生金机械等费用7466.47元。综上,刘银年、郝生金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中应扣除张浩武协助完成的130990.62元、借款79850元、材料款178230元和应交的各种费用33690.06元,总计422760.68元。而张浩武在完成收尾工程时也使用了刘银年、郝生金施工机械,此费用为7466.4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九龙公司七处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519.22平方米,总造价为1552478.46元,其中安装工程系张浩武全部完成,安装费用为184503.12元。该工程土建造价总计为1367975.34元,单位土建造价为543.10元。刘银年、郝生金在整个工程中实际完成土建工程1296.34平方米,其土建造价即应为704045.04元,其中应扣除张浩武完成的收尾工程费用和刘、郝在施工中预借的工程款、材料款及水电费、税款等费用422760.68元。刘、郝并应按约定给张浩武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张浩武在收尾工程中使用刘、郝的机械费用7466.47元亦应当支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浩武支付原告刘银年、郝生金所下欠工程款288750.83元;二、原告刘银年、郝生金偿付被告张浩武5%的管理费计28652.72元。以上两项相抵,张浩武实际支付刘、郝工程款260098.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7271元,审计费20000元,诉讼费用4139元,共计31410元,张浩武承担25000元,刘银年、郝生金承担6410元。

宣判后,九龙公司七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九龙公司七处系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订立的是承担施工任务的协议,刘、郝只提供劳务,只能为其支付劳务费,而原审以合伙承建定案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亦有错误,工程完工后,张浩武与刘、郝已进行了决算,经折抵及扣除各种费用,刘、郝已超领工程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银年、郝生金答辩服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张浩武与刘银年、郝生金订立的协议、九龙公司七处与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新疆自治区计委、建设银行、建设厅盖章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武威市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当事人双方出具的收、借款条据及庭审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九龙公司七处对转包工程、被上诉人所承建建筑面积、预付工程款、材料款等均无异议。工程完工后,九龙公司七处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决算,因双方对决算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致引起纠纷,据此双方已实际形成合建工程之事实,上诉人即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同时,九龙公司七处以其名义与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也以其名义与该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由此,九龙公司七处自始至终以自身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及诉讼活动,即应在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与其他民事主体所约定的义务。至于双方争执工程款数额,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九龙公司七处与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审定的工程造价及武威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算、确定的九龙公司七处应给付刘银年、郝生金的工程款数额准确适当,应当认定。据上,九龙公司七处及其代表人张浩武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1元由上诉人九龙公司七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蒙珍
代理审判员 毕文燕
代理审判员 王成强
二○○○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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