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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刑事律师:运输毒品案件是否适用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案件同一处刑标准

 

发表时间:2016/5/11 10:00:59 来源:中国法院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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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程桂凤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桂凤于2015年2月16日乘坐T370次列车从广州前往绥中,次日列车经过天津站后,乘警在巡视车厢时,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童鞋内发现两袋晶体。经讯问,被告人程桂凤对明知所携带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经检测并鉴定,两袋晶体共重4.37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程桂凤经锦州铁路公安处锦州车站公安派出所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

  【案件焦点】

  运输毒品案件是否适用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案件同一处刑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将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标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

  【法院裁判要旨】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桂凤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程桂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桂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程桂凤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和量刑建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桂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桂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37克,予以没收(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执行)。

  【评析】

  笔者认为,应当将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标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理由是:首先,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相比较确有其特殊性。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制定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或者是毒品犯罪的源头,或者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只是改变了毒品的空间位置,且由于毒品往往在流通环节就被截获,未流入社会,因此,类似情形下,二者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差异,如果配置以相同的法定刑,有为罪行相一致的原则。

  其次,从刑法理论分析,运输毒品原本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一般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犯罪分子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按照刑法规定,理应从轻、减轻处罚。

  再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区别对待。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为赚取一定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的被告人,多为贫困边民、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这些人与躲在其背后操控的毒枭相比,他们在整个毒品犯罪锁链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对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其所获得的利益根本不能与毒枭相比,但风险相对却要大得多。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不仅是犯罪者,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如果对他们适用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同样的处刑标准,则势必有悖于我们重点打击毒枭的宗旨,也难以体现刑罚的公正。

  最后,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在整个毒品犯罪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如云南占80%。如果对运输毒品犯罪分子适用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同的处刑标准,将不利于死刑的控制。(作者:郭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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