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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刑事律师: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债权人和参与人被判刑

 

发表时间:2016/3/14 15:19:32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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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为索要债务,三男子强行将他人非法拘禁。近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非法拘禁案,债权人陈某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参与人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参与人胡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案情】

  2015年9月14日,被害人刘某在海螺水泥厂附近菜市场内赌钱时向被告人陈某借了3000元钱未还。2015年9月16日下午18时许,刘某在兴安镇火车站一宾馆门口被胡某发现,胡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阳某,后被告人阳某、陈某与胡某将刘某强行带至兴安县三0九工业园区厂房附近进行控制,要求其还钱后才能离开,持械对刘某进行威胁、恐吓并让其跪在地上。2015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阳某、陈某与胡某将刘某从兴安县三0九工业园区厂房附近带至兴安县界首镇及百里街等处,借钱无果后又将刘某带至兴安县三0九菜市场内的米粉店继续看守至11时许。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阳某、陈某、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阳某、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阳某、胡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法理评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刑法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有: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作者:张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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