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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爆炸物讨账不成 反获刑三年

 

发表时间:2016/2/16 11:03:31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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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诚信是商业之本,被告人谢族容与合伙人做生意约定自己可以得到一笔大的提成,可大股东久拖不付,被告人一怒之下携带爆炸物讨账,受害者无奈成为犯罪分子获刑坐牢。2月15日,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检察院收到了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书:被告人谢族荣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谢族荣系邵阳市70后自由职业者,主要靠媒体或亲友人脉捕捉经济信息,自个或与人合伙经营投机倒买倒卖生意谋利。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谢族荣捕捉到一条有极好贸差利润的商务信息,但手头的资金不够运作,其在2013年以小股东身份与大股东曾某在长沙合伙做了几笔投机买卖,以事先约定的成败风险与收益按份承受,谢应得到总计30万的收益提成,曾总是以种种缘由一直没有兑现。为讨回此款,被告人谢族荣孤注一掷,竟模仿警匪片将自己做成了“人肉炸弹”。次日午夜,被告人谢族荣身携自制电雷管炸药包来到曾某经营的店铺,谢要求其他人员全部离开后,解扣宽衣以爆炸物威胁曾某:“依约给钱你好我好,反之同归于尽!”曾急中生智,诚恳与谢商谈,以求转危为安。此间,远处群众及时报警,民警便装迅疾赶到现场,以黑夜做掩护,采取声东击西方法,从后方闪击,迅速将被告人谢族荣制服,并安全收缴谢身携的爆炸物。经鉴定,被缴获的物品中检出主要成分为硝酸铵炸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族荣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协商未果,竟携带自制爆炸装置对他人进行威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族荣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者:彭燕如 彭宏发 责任编辑: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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