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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7/13 8:20:18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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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翌琳,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原系北京金智汇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袁翌琳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翌琳于2009年5月10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63号北京卫戍区招待所320室,因与男友路星(殁年22岁)发生感情纠纷,趁路星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的尖刀猛刺路星胸部数刀,路星因被刺破左肺、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袁翌琳将其杀人及欲自杀的情况打电话告知其亲属,其亲属随即报警,并协助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后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救治。后袁翌琳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翌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翌琳在案发后打电话联系亲属,告知其将路星杀害并欲自杀,亲属在得知该情况后边报警边赶往案发现场,因袁翌琳亲属的报警行为,使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并予以控制,袁翌琳虽未亲自投案,但袁翌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可视为袁翌琳自动投案;袁翌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袁翌琳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袁翌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袁翌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第二项第一目、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翌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袁翌琳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袁翌琳的亲属在得知袁翌琳杀人后报警,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翌琳抓获,袁翌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袁翌琳能否以自首论处?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被告人袁翌琳到案后是否认定为自首,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袁翌琳亲属报警的行为虽有助于公安机关破案,但毕竟不是袁翌琳自己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故袁翌琳不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袁翌琳亲属报警的行为产生了抓获袁翌琳的效果,袁翌琳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对袁翌琳可视为自动投案;袁翌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判断亲属报警协助抓获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犯罪后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亲属报警所产生的效果、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等方面因素加以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袁翌琳构成自首。


(一)对投案自动性要求的重新解读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规定,构成自首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具体而言,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实际效果三个方面来加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由通常所说的“自动”或者“自主”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际效果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在上述三个方面中,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的较为传统的观点,是强调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时主观上具有自觉主动性,强调犯罪分子作案后完全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至于投案的动机是否出于真心悔过,在所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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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自首成立量刑幅度,自首应获得从轻处罚,南宁实力强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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