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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继伟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1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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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继伟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而是留在现场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1.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是刑法第三条规定的应有之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要以刑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定罪处刑当然包括定罪和处刑两个方面。不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也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依据。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刑法总则适用于刑法分则,除非刑法分则有特殊规定。刑法总则并没有对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条件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也没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因此,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是完全适用于刑法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肇事后停车报警、抢救伤员和财产、保护现场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但这只是行政法规对肇事者规定的行政法定义务,并不能成为成立刑法上自首的阻却理由,更不能因为多数肇事者事后履行行政法定义务的行为就否认其成立自首。
2.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是刑法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刑法的平等原则简单说就是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平等地裁量刑罚。具体说就是,在犯罪性质、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相同的情况下,所处的刑罚也应当相同。就交通肇事者是否适用自首的规定,即是平等地裁量刑罚的问题。如果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了刑法关于自首成立的一般规定,就应当与构成自首条件的其他犯罪的行为人平等地被认定为自首。否则,对交通肇事者而言,就是不平等地适用法律,违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则。
3.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原则要求对犯罪人量刑要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尺度,其中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就交通肇事者而言,对其量刑,其一,要考虑其交通肇事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要考虑肇事者是否履行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法定义务,在接受处理时是否如实供述等,肇事者的事后行为如果符合了自首的一般规定,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轻,就应对其予以正面积极的评价,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只有将履行了行政法定义务的情况与不履行政法定义务的情况区别对待,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此,还能确立良好的价值导向,鼓励肇事者事后积极施救,积极配合有关机关的处理,从而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节约司法成本。反对交通肇事适用自首制度的学者指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其中第二档专门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具有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才适用第一档法定刑。该观点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其实就是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可见,从逻辑上分析,立法原意本来就没有把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按自首处理,而是隐含在较轻的量刑幅度处理。该观点将不逃逸解释为自首,明显不当。因为不逃逸并不等于自首,其间存在诸多中间形态。比如,肇事后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仅仅留在现场,事后也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既不是逃逸,也不是自首。如果将这种既不逃逸也不报警的情况,或者报警后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与肇事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和如实供述的情况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违背了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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