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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办公厅负责人解读《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发表时间:2011/10/22 9:26:48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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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少南

  (2011年10月20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情况。

  一、《意见》的起草背景

  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执行难”问题,始终是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通过建立科学的执行运行机制,实现人民法院内部的资源整合,最终实现执行工作的规范高效、公正廉洁运行。

  近年来,在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在各级人大的监督下,不少地方人民法院对执行权的配置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从全国法院范围内进行规范。

  按照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关于“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的部署,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对执行权的配置提出了总体要求。此后,在充分调研,吸收各地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权配置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细化,形成该《意见》。

  二、《意见》主要内容

  《意见》主要从执行机构的内部职责划分、执行机构与立案、审判等机构的职责划分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统一管理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建立高效运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

  只有实现执行权的高效运行,才能保证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在此前提下,《意见》在执行程序和执行机构内部进行适当分权。

  一是进一步明确界定了执行权的范围。首先,明确了执行权的内容。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其中,执行实施权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事项。执行审查权则涵盖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其次,明确了行使执行权的主体资格。将执行实施权的主体资格明确为执行员和法官,主要是考虑执行实施工作多为事务性工作,由执行员和法官实施更为适宜。而执行审查权多涉及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保障,所以,规定行使执行审查权的人员应具有法官资格。第三,明确了行使执行权的方式。执行实施权采用审批制,便于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审查权体现为对实施权的监督,采用合议制有利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能够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执行的分权运行模式。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由不同的执法主体按照不同的程序行使,互相制约,规范运行。通过分段执行对执行实施权进行分权。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改变“一人到底”办案方式。在分段执行中实行节点控制,防止消极执行。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执行人员的即时查控财产权。执行工作中具有高度的时效性要求,为了解决紧急情况下对执行人员采取控制措施授权不足的问题,《意见》规定了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指挥中心指令的前提下,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但事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审批手续。

  (二)建立法院内部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

  审判工作是执行的基础,诉前和诉中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及时控制被执行人财产,追加责任主体,扩大责任财产范围具有重要作用。《意见》在坚持“审执分立”原则的基础上,强调立、审、执的互相配合,形成执行合力。

  一是明确所有执行案件必须办理立案登记手续。《意见》规定,无论是执行异议、复议、监督案件,还是异议之诉案件,均应由立案机构立案后转相关执行和审判机构办理,以利于统一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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