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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发表时间:2008/8/11 22:32:44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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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2008年6月18日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作出准予其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记入守法诚信档案,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应急机制。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应当递交投诉书。对投诉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书写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请求事项;

  (三)投诉请求事项是否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三)经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处理的,但仲裁或者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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