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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

发表时间:2008-06-16 08:48:5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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