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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之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08/10/30 7:58:0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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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应在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建筑法》规定[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都应承担过错责任。

当然,如果在保修期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7],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施工单位应当首先进行维修,待确定责任者后,维修费用由缺陷责任者承担。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对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要有高度的重视。

2、按照过错大小分配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的质量责任

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相对发包人而言均是承包人,对业主而言均是施工人,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缺陷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无效合同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最大利益,实际施工人应主张按照过错大小分配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的质量责任。

 

(三)材料款等对外债务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

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购买建筑材料,对外拖欠货款,债权人起诉后,如何确定债务承担主体,关乎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此类纠纷有人主张由实际施工人的上家作为债务承担主体,有人主张由实际施工人和其上家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主张由实际施工人作为债务承担主体。

笔者认为,既然《解释》已经将实际施工人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来规定,当实际施工人与上家之间是挂靠关系时,实际施工人挂靠是为了解决承包资质问题,其与挂靠企业签订的协议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发生债务,被挂靠企业与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实际施工人与上家之间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时,因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当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拖欠货款,一旦查实材料已用于建设工程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

(四)农民工工资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

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劳务队伍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后,新出现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以独立的企业法人形式出现,为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提供劳务分包服务。二是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自有的劳务作业班组,随着建筑业企业管理层和作业层的两层分离,这类人员数量占目前劳务人员比例较小。三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零散用工,以“包工头”牵头组成的劳务队伍,施工企业与他们之间,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保关系,由“包工头”出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分包劳务工作,凭完成的劳务工作量结算劳务工资,这是目前我国建筑劳务的主流群体,当前十分突出的农民工工资拖欠亦主要发生在这个群体。实际施工人因为不能按时获得工程款,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民工工资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应注意:

1、善于利用法律规定,妥善解决民工工资问题

《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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