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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承包实为项目转让合同没有具备相关条件应当视为无效合同

 

发表时间:2008/9/6 10:15:5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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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承包实为项目转让合同没有具备相关条件应当视为无效合同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利德公司。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天龙公司。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棉麻公司。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众立公司。
 
    利德公司系中港合资企业,具有房地产开发职能。1992年9月22日,利德公司从湖南省岳阳市花鼓戏剧团有偿取得湖南省岳阳市炮台山路花鼓戏剧团大院地段房地产。1995年2月26日,利德公司与花果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将利德综合大楼交花果建筑公司施工。由于利德公司没有资金开发,1995年8月23日,利德公司与岳阳市供销社总公司农副产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将利德综合大楼项目发包给农副公司。利德公司将已办好征地转让和包办一切基建手续的市场住宅综合大楼大包干给农副公司承建销售经营(征地用地费和一切基建办理手续费全部由利德公司负担);农副公司承包期为九个月,负责大包干交利德公司本利485万元,八个月内开始支付,不超过九个月。如农副公司到期确有困难,以所建的房屋按已销售平均价,并按结构比例抵给利德公司;利德公司向农副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和印章一套;债务划分为,接交执照和印章之日起,以前由利德公司负责,以后由农副公司负责,土地只能作基建;农副公司在此项工程建设中,如遇到未办或应续办的基建手续,其补办手续的费用均由利德公司负责,农副公司垫付后在应付利德公司485万元内扣除;利德公司原征地的土地及承建的综合楼前期工程(共53万元由农副公司付给利德公司)和农副公司出资承建的综合楼,在农副公司完全支付给利德公司485万元后,土地、房产所有权全部属于农副公司所有,利德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争议;合同签订后,利德公司应将土地证、红线图、设计图纸、基建许可证基建计划、纳税审批表和征地、用地、基建过程中等一切基建报审批手续原始件全部交予农副公司,附资料移交汇总表。同年8月25日,利德公司将移交表上所列21项内容交付给了农副公司,还交付了利德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章、报关印章、合同章各一枚、税务登记证正本、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批准证书正本各一本。同年8年24日,农副公司与黄克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利德综合大楼项目承包给黄克前,由黄克前负责对利德综合大楼承建销售经营。合同签订后,农副公司及黄克前要求利德公司聘请的施工方花果建筑公司退出利德综合大楼项目的施工建设,利德公司同意花果建筑公司退出,并同意支付花果建筑公司前期工程款53万元,赔偿退场费40万元及佣金、垫资费,合计1039896.6元,该款由黄克前支付给了花果建筑公司,利德公司、农副公司均予认可。此后,黄克前将利德综合大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天龙公司但未见书面合同,并聘请了利德公司会计隋秀兰和职员姜南生负责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和销房工作,直至大楼完工为止。1995年9月,天龙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1月14日,黄克前代利德公司向岳阳市花鼓戏剧团付房地产转让费129701元,该付款行为亦取得农副公司及利德公司的认可。1996年5月,黄克前给刘光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称,委托刘光辉全权代表利德公司对利德综合大楼工程签订合同结算等有效权。该权委托书加盖了利德公司的公章,委托书填写的时间为1995年8月30日。
 
    1996年10月6日,刘光辉与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龙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利德综合大楼工程,包括土建和水电、框架七层,面积约10000平方米,预算价格约700万元,承包价格以结算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1995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11月30日等。该合同建设方上加盖了利德公司公章。1997年6月利德综合大楼竣工,但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1997年8月10日,天龙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8630762元。天龙公司在承建过程中陆续收取工程款4764606.48元。1999年4月,天龙公司以利德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棉麻公司、众立公司为第三人,并委托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德综合大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7314688.71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农副公司及棉麻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农副公司及棉麻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转承包合同均系名为承包实为项目转让的合同。因棉麻公司、农副公司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承包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所以上述项目转让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黄克前以利德公司提供的印章委托刘光辉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前面的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亦应确认为无效。利德综合大楼由利德公司申请开发建设,产权属于利德公司所有。该工程项目由天龙公司承包建设,且合同是以利德公司名义签订的,故可确认天龙公司与利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天龙公司与棉麻公司、众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及棉麻公司与众立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转包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利德公司应当承担向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利德公司辩称其工程项目已转让给棉麻公司,不应由其支付天龙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龙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应视为利德公司支付,棉麻公司及其他承包人要求向利德公司追偿代付工程款,应在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及其他承包人的另一案中处理。余欠的工程款2550082.23元,应由利德公司支付给天龙公司。利德公司向无权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单位转让项目开发权,造成合同无效以致拖欠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利德公司应向天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天龙公司盲目承接工程项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月判决:利德公司向天龙公司支付工程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利德公司负担72531.2元,天龙公司负担18132.8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利德公司负担。
 
    利德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原判“认定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项目转让,且承包合同内容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属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有误。法院委托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综合大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已支付的基础工程款,应从天龙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996年10月6日的合同利德公司的公章是被盗盖的;诉讼费负担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附条件的项目转让。即农副公司付利德公司485万元之后,承建并享有利德综合大楼项目。在该条件未成就前,由于利德公司将其所有资料及办好的土地证、红线图等基建过程中一切基建审批手续原件及利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全部移交给农副公司,故农副公司的真正身份应是利德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刘光辉与天龙公司于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尽管合同是刘光辉签订的,但由于该合同加盖了利德公司公章,刘光辉系黄克前委托的,黄克前又与农副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上是附条件项目转让),且天龙公司承建的利德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是由利德公司申请开发,现权属仍属利德公司,故天龙公司依据建筑承包合同向利德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利德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委托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德综合大楼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一审时没与利德公司见面,但此系利德公司自己的过错,法院已通知其进行质证,而利德公司放弃了该权利。对于利德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该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的诸如数据是用铅笔改动的、案卷中投有建筑施工合同、原花果建筑公司所做53万元工程重复计算及执行614号文的依据不充分等问题,再审时组织原鉴定机构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确认鉴定是根据天龙公司与利德公司1996年10月6日合同及1996年10月8日补充协议进行的;用铅笔改动数据的是底稿,不是正式报告,核对后的正式报告并没有改动;工程造价未包括花果建筑公司原做好的基础部分;执行614号文件是根据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利德公司所提问题均不能成立,原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关于1996年10月8日刘光辉与天龙公司就执行614号文的补充协议,虽然没加盖利德公司公章,但刘光辉具有代理权,且该合同是在614号文颁布实行后签订的,适用614号文并无不当。至于利德公司申请再审提出1996年10月的合同上利德公司的公章是盗盖的,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但其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不合理,天龙公司超额900余万元标的起诉,其超过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体部分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利德公司负担22760元,天龙公司负担47904元;鉴定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利德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利德公司负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利德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8月23日,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将利德综合大楼项目大包干给农副公司承建销售经营,农副公司支付利德公司485万元,利德综合大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农副公司享有。此后,农副公司与黄克前、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棉麻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与利德公司和农副公司所签合同性质相同的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名为承包实为项目转让性质的合同。因该项目的转让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农副公司及棉麻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利德公司将讼争项目转让给农副公司,农副公司向利德公司支付转让费,故农副公司不是以收取代理费为合同受益方式的。农副公司在取得项目后,即可进行独立的承建销售,而且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利德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农副公司的真正身份是利德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依据不足。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讼争项目的土地证、红线图、设计图纸、基建许可手续等一切关于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原始资料全部交予农副公司,同时利德公司还将其公章、财务专用章、报关印章、合同章各一枚、税务登记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交给农副公司,说明利德公司赋予农副公司有关项目的全部权利,农副公司可以以利德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1995年8月24日,农副公司又与黄克前签订《承包合同》,将讼争项目的承建销售经营权让渡给了黄克前,利德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1995年8月30日的委托书,虽系黄克前出具给刘光辉的,但该委托书加盖了利德公司的公章,且委托事项也表明刘光辉对讼争项目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进行结算,利德公司对其在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1996年10月6日,刘光辉与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讼争项目发包给天龙公司施工建设该合同加盖了利德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由此确认,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利德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利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称其公章系被人盗盖,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应采信。利德公司主张其与天龙公司没有财务往来,工程款476万余元不是利德公司支付的,并不能证明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及否定双方具有实际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利德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与黄克前和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只是作了部分修改为由,否认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当事人有自由约定合同价款的权利,故利德公司对建设施工合同价款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利德公司主张天龙公司有伪造利德公司公章的历史,据此否认建设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亦不予采信。虽然利德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没有付款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应为多少,利德公司的主张并不明确,不予支持。一审鉴定结论系由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加盖了该事务所的印章。利德公司提出该事务所工作人员张学海认为,鉴定报告不知是怎么作出的,其只是在征求意见稿上签了名,且鉴定是针对整个工程进行的,包括了地下基础工程,经查,一审期间该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在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前,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利德公司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地下基础工程部分已明确说明,其鉴定内容没有包括该部分工程。关于执行614号文件是刘光辉与天龙公司在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刘光辉持有利德公司的委托书,故该补充协议对利德公司应其有约束力,执行该文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利德公司没有提出其他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是正确的。利德公司提出有关鉴定结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3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64元,由利德公司负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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