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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熊律师代理的离奇借款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表时间:2008-10-29 19:59:1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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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阮某,男,1965815出生,壮族,住      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电话:XXXXXX

委托代理人:熊潇敏,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78124891

被上诉人:曾某,男,      日出生,汉族,住      号。

第三人:何某,男,19 年月 日出生,汉族,住     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诉讼请求:

1、撤消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良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判决上诉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有意回避了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没有将钱交给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借到(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钱的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及代理律师与被上诉人的面对面的谈话形成的录音资料(以下简称“录音资料”)已证实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拟好的借条上签字时,被上诉人没有以现金的方式给上诉人,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钱转到第三人的账上。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把10万元钱给到上诉人阮某,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及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进行面对面的谈话并进行录音,以下是“录音资料”中上诉人、律师与被上诉人曾某的对话择录:

  代理律师:你的意思是说,你当时把钱给了何某的是吗?

曾某:当时我是转帐给何某的,谁都没有带那么多钱在身上呀!

         代理律师:你是转给谁呢?

曾某:我是转给何某。

  阮某:反正签字后,我没有拿过钱。

曾某:我也不知道他(指第三人何某)没有给钱给你(指上诉人阮某),如果你不承认,等他何某回来,这张借条我撕掉,叫何某重新写一张给我就可以了。

  代理律师:这样,主要是把问题搞清楚,你把钱转给何某的帐上是吗?没有亲手把钱给阮某是吗?

曾某:是呀,没有亲手把钱给阮某。

从“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证实以下几点事实:

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拟好的借条上签上上诉人的名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准备好现金,上诉人不是收到钱后再在借条上签名。

2、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条约定的10万元转出。

3、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把10万元钱转给第三人何某而不是上诉人阮某。

这一录音资料已清楚地证明,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而被上诉人却把10万元钱给了第三人。上诉人并没有从被上诉人处拿到一分钱!

二、法庭上被上诉人自认将借条上所载明的10万元钱给了第三人何某而没有给到上诉人,已否认了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否认了该借条的法律效力。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到底存不存在10万元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查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自认: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钱没有给到上诉人,而是给了第三人何某。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了第三人何某的。

尽管被上诉人强调的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了第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先承认的是通过银行的方式转账给第三人何某有一定的出入,但是上诉人是更愿意相信被上诉人曾某之前的承认更符合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曾某就这一问题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说:在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他没有带那么多钱在身上。(原话是:谁都没有带那么多钱在身上呀)。尽管前后承认的事实存在出入,但最基本的事实还是可以确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拟好的借条上签名时,曾某并没有亲手将钱给到上诉人阮某,而是把钱给了第三人何某。既然被上诉人把钱给了第三人,就应该向第三人索还,不应向上诉人索还。况且,上诉人也没有授意给被上诉人将钱转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将钱错付给他人的法律后果!

此外,被上诉人自认将10万元钱给了第三人何某,与借条上载明的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10万元也是相矛盾的,被上诉人通过自认否认了借条确定的事实,因此,该借条不能再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

三、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将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与借条的证明力进行比对,并以录音资料证明力弱于借条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最终作出错误的判决。

既然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没有把10万元钱给到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自认。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将钱给第三人。相反,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借条上载明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10万元,表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得了10万元。但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又恰恰没有将10万元钱给到上诉人,而是给了第三人,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第三人已经把10万元转交给了上诉人的证据,出现借条证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在法庭上自认的事实,也忽视了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法律规定,仍然将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书证进行证明力的比对,这实际上变相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而进一步认定上诉人所举之证的证明力不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最终作出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本案的最为关键的问题:第一、是上诉人先在借条上签名,后被上诉人才准备付钱的事实。第二、在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上诉人自认将钱给了第三人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自认没有将钱给到上诉人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反复强调了上述三个关键问题,但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只字未提,而只是片面去从借条认定本案事实,因此得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以维护公平与正义。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〇八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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