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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合同担保律师:股权质押的有关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1/9/18 9:23:4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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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设质限制外,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份额质押给本合伙企业。这是因为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这一限制同样也适用于合伙企业。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股票具有完全流通性、可转让性,因而能较为自由地设质,但国家为协调各种关系,衡平诸方利益,亦在一定条件下对股票设质予以禁止或限制,此为各国通例。我国《担保法》将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股票限定为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即“依法可转让”是对股票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的限制。参考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股票质押存在诸多限制:如公司收质之限制;对发起人股票质押的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监事股票质押的限制;对持股 5%以上股东股票设质的限制等等。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过于原则,应将该条改为“适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二、股权质押的设立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区别

  股权质押的设立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物权变动的发生,除债权合同外,还必须符合公示原则的要求。我国物权立法对物权变动规制模式的选择更倾向于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的发生,除了债权合同外,还必须具备登记或交付的公示。

  三、对公示方式的讨论

  质权之设定虽然都要具备转移标的物占有作为公示要件,但是由于有形动产与无形权利之间的区别,设定权利质权时,移转权利“占有”的方式则与移转动产占有的方式有别。以股权设质时,因股权的不同表现形式各有其公示方式。(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因而两种股票设质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样。

  1、上市公司股票设质之公示方式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的认购和交易都是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深圳交易所证券帐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进行,投资者的持股情况和交易情况均记载于两个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上,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公司的股票,电子记名股票成为我国股票市场发行的主要形式。无纸化形式的电子记名股票与传统的纸化股票相比,其转让不需进行背书,也无需进行实际意义上的交付,在设质时其公示方式应当是在证券公司进行质押登记。我国《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立法注意到了股票转让的实际形式,依据《担保法》第7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票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起生效。”

  2、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之公示方式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所有的股票都已经实现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公示要件。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实现了无纸化,这在大多数有证券交易所的国家(包括我国)都如此,但对于为数不少的非上市公司而言,股票仍然是纸化的形式。参见《证券法》第34条。因而《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显然是以上市公司的股票设质代替所有的股份公司的股票设质。鉴于此,《担保法》解释的103条划清了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界线,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的,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公示方式。有学者提出该条并未区分记名股票的设质与无记名股票的设质,那是其不了解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如今我国股票市场只有记名股票,没有无记名股票,并有学者提出公司法应当“删去无记名股票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无记名股票的规定已失去意义”。顾功耘:《全面修订公司法的若干建议》,载于《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页。综合考察担保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股票(记名股票),其设质的公示方式应为设质背书并交付以及股份设质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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