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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投资金额的认定

发表时间:2008-09-06 09:49:0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股东投资金额的认定

张孟院诉福建省大川县乾泰矿业有限公司等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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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与审判】
 
    原告(上诉人):张孟院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大川县乾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廖火禄
    被告(被上诉人):许德汉
    被告(被上诉人):刘小仁,又名刘少荣
    被告(被上诉人):高超山
 
    原告诉称:2005年9月,乾泰公司在大田县工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万元,股东为许德汉、张孟院、刘小仁和高超山,其中许德汉出资17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5%;张孟院出资150000元,占注册资本30% ;刘小仁出资75000元,占注册资本15%;廖火禄以高超山的名义登记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乾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德汉,经理为张孟院。从2005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原告共向乾泰公司投资1104368元,乾泰公司至今未出具出资证明给原告,也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系乾泰公司的股东;原告向被告乾泰公司投资的金额为1104368元。
 
    被告乾泰公司、廖火禄和许德汉辩称:因乾泰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00元均由许德汉垫付,原告未实际出资,不能作为乾泰公司的股东。乾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给刘小仁的投资款项1104368元,该款项是原告与刘小仁发生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小仁和高超山未作书面答辩。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大田县奇韬镇人民政府同意许德汉、张孟院、廖火禄等人在奇韬镇投资创办“大田县乾泰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间,许德汉和张孟院等人协商在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投资创办“大田县乾泰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9月1日,许德汉、张孟院、刘小仁和高超山签订乾泰公司章程。同月16日,乾泰公司在大田县工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许德仅、张孟院、刘小仁和高超山,许德汉任执行董事,张孟院任经理,刘小仁任监事;其中张孟院出资150000元,占注册资本30%。
 
    另查明,张孟院主张,2005年6月25日、7月13日、9月15日、10月26日和27日,乾泰公司的出纳刘小仁收取原告的五笔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包含出资额150000元);同年6月27日和9月25日,原告分别支付乾泰公司的两笔费用计2204368.10元,上述两项原告共向乾泰公司投资人民币1104368.10元.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9月1日,许德汉、张孟院、刘小仁和高超山签订的乾泰公司章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因原告张孟院已按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缴纳出资额150000元义务,应依法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故张孟院系乾泰公司的股东。张孟院主张刘小仁系公司出纳收取投资款1104368元,因乾泰矿业公司等对此予以否认,张孟院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实刘小仁系公司出纳,也无法证实乾泰公司确有收到投资款1104638元,故张孟院主张向乾泰公司投资1104368元没有事实依据,可认定张孟院的投资额仅为其认缴的出资款150000元,对张孟院主张超出该出资额的投资款部分954368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8条,《公司法》第11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确认张孟院系乾泰公司的股东;(2)确认张孟院向乾泰公司的投资金额为150000元;(3)驳回张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孟院不服刘决,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孟院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向乾泰公司投资1104368元,有刘小仁作为乾泰公司股东、监事出具的收条为证,应拘传刘小仁到庭诉讼,并对其超出出资额的投资款部分954368元予以认定,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的第(2)、(3)项,并调整该案的诉讼费负担数额。
 
    被上诉人乾泰公司辩称:张孟院提供刘小仁收到其支付954368元的收条,欲证明其向乾奉公司投资954368元,而乾泰公司未收到该款项,该款项是张孟院与刘小仁在其他经济关系发生的资金往来,与公司无关;在诉讼中刘小仁有否到庭,均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井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许德汉口头辩称:其意见与乾泰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廖火禄、刘小仁和高超山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市判决。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为:2005年9月1日,许德汉、张孟院、刘小仁和高超山签订的乾泰公司章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因上诉人张孟院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缴纳出资额150000元义务,依法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原审认定张孟院系乾泰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张孟院上诉称其向乾泰公司投资1104368元,有刘小仁作为乾泰公司股东、监事出具的收条为证,对其超出出资额954368元应予认定,因张孟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乾泰公司有增资扩股,且无证据证实乾奉公司有收到该款项954368元,故对上诉人张孟院主张超出出资额954368元应认定为投资款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处理涉及两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一是原告张孟院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认定。认定股东资格是对多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综合具体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果。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证明、工商注册登记等记载;股东实际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均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但在不同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形下,各种形式的证据具有不同程度的证明力。由于本案的公司章程和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均记载张孟院系公司股东,且张孟院提供的入资资金凭证也证实了其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150000元。为此,我们认为,张孟院履行了公司股东最重要的义务即出资义务,其具备乾泰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张孟院缴纳出资额的来源是否属于自有资金,还是由他人垫付的,均不能改变张孟院系公司股东的性质;此外,本案还涉及《公司法》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由于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05年即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使本案张孟院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额,但其仍然具备乾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只不过其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原告张孟院向乾泰公司投资的金额。首先我们应界定“注册资本”和“公司总投资”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公司总投资是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由全体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总出资额,它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超出该注册资本的其他资金。在我国公司的注册资本往往不能体现公司的投资规模,公司的总投资一般都比注册资本金大:所以,股东的投资额一般都大于或等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张孟院要求认定超出出资额954368元为投资款的事实,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乾泰公司确实有收到张孟院超出出资额的款项954368元;二是张孟院投资超出出资额的金额虽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须经其他股东认可。否则,即使张孟院有投资超出出资额的款项,也不可能成为公司的投资款,该软项只能作为乾泰公司的债务,由乾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张孟院系乾泰公司的股东,同时确认其向乾泰公司的投资金额为150000元,并驳回张孟院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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