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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股份继承

 

发表时间:2008/9/6 9:46:5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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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股份继承

郭二妹等诉东莞市德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继承股东资格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郭二妹
    原告:陈广文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德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峰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是沙田供电公司职工共同出资成立的。为了登记注册的需要,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股东是陈金顺、郭某、詹某等五人。原告父亲陈金顺既是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是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为134529.IO元,陈金顺每月可分红利约为1万元。2004年9月18日,陈金顺身故,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也不向陈金顺的合法继承人支付股东分红。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同意原告继承陈金顺的股东权,仅同意退回陈金顺的出资金额,但既不支付其股份红利,也不同意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向原告支付陈金顺所持股份的现金价值。被告恶意侵占原告应得的继承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被告于2005年12月分两次以不知名的名义向股东分发现金,原告陈广文的股份分得68308.50元和53361元,按被继承人陈金顺的股份,应分得14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被继承人陈金顺在被告公司所持有股份的财产权利(即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的继承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陈金顺所持股份从2004年9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股份盈余分配款28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陈金顺所持股份的现金价值;(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以下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是由沙田供电公司的职工共同出资成立,是为供电公司职工谋福利。由沙田供电公司在职职工共同出资而成立;被告登记股东只是名义的股东,实际的出资是以被告公司的股权凭证作为依据,陈金顺在工商登记的出资与在公司实际出资不一样。(2)原告的诉状的诉求,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是否存在继承的问题是很重要的,而我方认为本案的股权不存在继承。虽然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权资格可以继承,但是针对被告这个特殊的主体,在股东会已经形成决议“在职在股.退职退股”,这个决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且公司成立以来到现在,特别是陈金顺死亡之前及死亡之后都是按照这个决议处理相关问题的,对全体股东都有约束力。基于以上理由,涉案中因为被告的特殊主体以及公司决议,并不违反公司法。(3)针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很多对诉讼请求都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也有待原告明确“所持股份”所指的是什么;针对原告诉求的第二、第三点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最初是由东莞市沙田供电公司和东莞市东电发变电修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建立,后根据上级意见及级制转换的需要,被告成立股份制,改由沙田供电公司职工及临时上共计25人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为了办理执照手续简便的需要,推举陈金顺、郭某、詹某等五人为代表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陈金顺既是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是实际股东,于2002年l月24日实际缴纳了相应的出资134529.10 元,并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04年9月18日,陈金顺身故,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原告郭二妹、长子——原告陈广文、二女陈广妹、三子陈广容。陈金顺的二女陈广妹、三子陈广容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陈金顺在被告公司所占股份及财产权益,不参与相关诉讼。陈金顺身故以后,根据被告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资料显示,陈金顺于2005年2月25日与郭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在被告公司拥有的20.83%股份以6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同日,被告公司并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对陈金顺与郭某之问的股份转让协议表示同意,其后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宜。两原告作为陈金顺的继承人要求继承从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及相应的权利,而被告则认为被告公司一直存在“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惯例,按此规定,陈金顺死亡后其股份自动转归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仅须退还陈金顺原入股之金额,而不存在陈金顺持有股份的继承问题。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来分析,被告公司的在职股东、退股股东及被告原出资单位沙田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都一致地陈述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实质上为沙田供电公司为提高职工福利待遇而成立的从事第三产业的公司,其股东具有十分明显的身份特征,即都是沙田供电公司的职员,职工身份实际是股东身份的基础,在沙田供电公司任职才能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份,若不在沙田供电公司任职则股份自动退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则退还原入股之股金,相应的退职、退休人员领取股金的凭证亦说明了这一点。陈金顺生前作为被告公司的会计,退职、退休人员领取退股金属于其职务范围内接触的事情,故陈金顺对被告公司存在“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情况理应是清楚的。被告公司初始即是为沙田供电公司员工利益这一特有目的而成立的,其股东具有身份上的特殊要求。虽然这种“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约定与一般意义上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存在差异,但是,公司法归根到底是私法,私法讲究的就是意思自治,只要这种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公司独立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公司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公司自治的效力,在被告公司所存在的所谓“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惯例并不违反禁行或强制性原则,该约定是为了实现被告公司成立的目的而产生的,陈金顺作为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理应清楚并且受到相关约定的制约,故陈金顺的股份应按照约定在其身故之后转归被告公司所有,其原入股款由被告依约退还,不存在继承或者身故后继续享受分红之情形。而被告声称未及时退还陈金顺之入股款给其法定继承人是由于税务机关查帐导致,该抗辩不成立,其未依约及时退还陈金顺继承人原入股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贵任,在其占用陈金顺入股资金期间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限被告东莞市德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二妹,陈广文退还陈金顺的入股金人民币134529.10元及利息(从2004年9月19日起计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原告郭二妹、陈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郭二妹、陈广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审认定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实不符合逻辑和情理。陈金顺的继承人对股份转让毫不知情,合同中陈金顺的签名是他人假冒的,台同依法无效,但被告无视事实,对股份转让合同召开股东大会予以通过,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开记,该行为具有虚假性和非法性。第二,2005年l月21日有关“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股东会决议是在陈金顺身故后作出的,而陈金顺生前亦不知道供电公司第三产业安装公司入股规定,故不能对抗陈金顺和郭二妹、陈广文。证人均是沙田供电公司的正式职工,与该公司有利益或利害关系,德峰公司是沙田供电公司的第三产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公平性,无法证明德峰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约定。第三,一审中,德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章程中有股东的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内容,故依《公司法》的规定,郭二妹、陈广文享有陈金顺在德峰公司所持有股份的财产权利的继承权同时,陈金顺身故后其所持股份至2005年2月31日的盈余分配款28万元应由郭二妹、陈广文继承。第四,依据《公司法》,公司股东的出资股金结合股份,决定股东的股权。股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则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质询权等。参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并结合该法的私法性质,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东的股权。合理的股价应充分考虑股权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故一审判决将退股的股价与出资的股金相等同,歪曲了退股的含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确认郭二妹、陈广文拥有陈金顺在德峰公司所持股份的财产权利(即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的继承权,并判决德峰公司向郭二妹、陈广文支付陈金顺所持股份从2004年9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股份盈余分配款28万元及股份的现金价值。
 
    被上诉人东莞市德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股权转让的问题原告忽视了一审判决之事实。德峰公司是由沙田供电公司的在职职工共同出资设立,是为供电公司职工谋福利而成立的,且登记股东系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出资以公司股权凭证作为依据,因此,陈金顺所代表的并非其本人,而是其他隐名股东权利,故根据德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工商登记的相关程序退还股金134529.10元,符合事实基础与法律程序。第二,关于“在职在股,退职退股”之规定.德峰公司在一审的举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第三,尽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权资格的基础,但该法是私法,首先尊重的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当事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法律鼓励依当事人意思作出的意思表示,这样也有利于商业交易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此,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四,德峰公司系沙田供电公司职工共同的公司,并非针对原告个体而作出相关决定,德峰公司是因税务问题才迟延退还股金给原告。一审判决后,德峰公司已于第一时间将股金支付给原告,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了认定一审的查明外,另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至2004年9月份期间,德峰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包括陈金顺、郭某、詹某等五人。自德峰公司成立至2002年9月份,陈金顺在沙田供电公司担任会计部主任,同时也任德峰公司和沙田供电公司的财务会计;宋某在2002年10月起接任陈金顺任德峰公司的会计。自2002年10月份至身故前,陈金顺在沙田供电公司担任会计部主任。另外,上诉人还确认:陈金顺在1999年入股德峰公司时开始担任该公司的董事。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德峰公司是否一直存在“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惯例,陈金顺生前是否知晓这惯例,其身故后在德峰公司的股份是否应遵循这一惯例办理?二审法院认为,除一审的证人证言外,德峰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持有德峰公司股份和享受分红权利,与在沙田供电公司任职这一特殊的股东身份要求紧密相连,与沙田供电公司为提高职工福利待遇而设立德峰公司的目的紧密相连。虽然本案证人与德峰公司、沙田供电公司具有郭二妹、陈广文所称的利益或利害关系,但绝大部分证人曾作为或作为德峰公司股东,本身此前已经或日后将会受到其所证实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的约束,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其证言应予以采信,足以认定德峰公司关于该公司一直存在该惯例的主张成立。虽然陈金顺在2002年10月起不再担任德峰公司的会计,但其作为德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自2002年10月份至身故前继续在沙田供电公司担任会计部主任,且自2002年至2004年9月份身故前是德峰公司董事会的五名董事之一,而这段时间内实际发生了德峰公司股东包括登记股东离职,退休等情况,因此而产生的是否退股、是否变更工商登记、是否继续分红、退股金金额等问题,属于其职务范围内应当接触和参与决策的公司管理事务,故陈金顺生前对德峰公司存在“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情况理应是清楚的。公司法是私法,德峰公司存在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没有违反禁行或强制性原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且一直为该公司及退股股东实际遵循,也为其他在职股东所认同,其效力显然应当优于一般意义上公司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金顺身故后其股份的处理应当遵循该惯例并无不当。另外,鉴于德峰公司自成立时就存在实际股东、股东实际出资额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形,且陈金顺于2004年9月18日身故,因此,不能单凭工商登记资料来确定陈金顺与郭某之间存在有与真实情况一致的股份转让行为;原审判决关于陈金顺名义的股份发生股份登记变更的表述只是查明工商登记所反映的情况,并无不当,其他方面,二审法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被告公司关于“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内部约定能否认定
 
    2006年l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正式备案的公司章程对所谓“在职在股,退职退股”这一对公司股权变动有较大影响的事项并未提及。但从本案证据上来分析,以下几点却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存在着这一特殊的内部约定:(1)被告公司性质的特殊性。从书面的供电公司第三产业安装公司入股规定及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特征不难得知,被告实质上是沙田供电公司为提高职工福利待遇而成立的从事第三产业的公司,其公司成立的目的具有特定性。故被告公司的股东具有十分明显的身份特征,即都是沙田供电公司的职员,职工身份实际是股东身份的基础,在沙田供电公司任职才能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份,若不在沙山供电公司任职则股份须退还被告公司,这即所谓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2)证人证言指向的一致性。被告公司提供了沙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退职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还在职的股东四类证言以证明其内部约定的存在。诚然,这些证人确实与被告公司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本应难以认定。但从另方面来分析,这些证人皆曾作为或作为德峰公司股东,本身此前已经或日后所能享有的相应权利义务将会受到其证词的约束,从此方面而言,其证言应子以采信。
 
    二、被告公司的内部约定能否约束原股东陈金顺
 
    所谓约定,一般仅能约束契约订立的参与方,而不能扩大其约束力至未参与之第三人。被告公司所存在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内部约定有否陈金顺之参与,其是否知情呢?由于陈金顺业已身亡,当然无法从询问中得知;但从案件事实而言,陈金顺身前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曾担任被告公司的会计,作为被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之一,亦为被告公司董事会的五名董事之一,在任职期间实际发生了被告公司股东因登记股东离职、退休等发生变更的情况,因此而产生的是否退股、是否变更工商登记、是否继续分红、退股金金额等问题,属于其职务范围内应当接触和参与决策的公司管理事务,故陈金顺生前对德峰公司存在“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情况理应是清楚的。陈金顺不仅清楚公司的这一内部约定,且亦有参与其中的处理,故其亦是受该内部约定约束的。
 
    三、当公司的内部约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该内部约定的效力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等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时的章程与《公司法》的约定亦相符,而被告公司“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内部约定明显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甚至与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一致,其效力如何认定?作出这个判断之时,我们应先注意到公司法的根本性质,公司法归根到底是私法,私法的主要特征为意思自治,但是这种意思自治亦有一定的限度,即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公司的内部约定约束的是其内部人员,在其不超出意思自治的界限内理应尊重公司独立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公司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公司自治的效力。由于被告公司所存在的所谓“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惯例并不违反禁行或强制性原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且是为实现被告公司成立的目的而产生的,一直为该公司及退股股东实际遵循,也为其他在职般东所认同,故应承认其效力,陈金顺股份的处置事宜理应优先遵循相应的公司内部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基本清楚的,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二审维持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自治原则。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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